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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素芳与曹泽祥、奥力通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芳,曹泽祥,奥力通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李素芳,居民。委托代理人明金星,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泽祥,居民。被告奥力通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合欢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小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泽祥,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闻,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素芳与被告曹泽祥、奥力通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芳委托代理人明金星、被告曹泽祥、奥力通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芳诉称,2012年11月2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曹泽祥驾驶京P×××××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泽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当时的损失邹平县人民法院(2012)邹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处理。2014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在邹平县人民医院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对此,被告亦应予以赔偿。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泽祥辩称,我系被告奥力通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奥力通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实后,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此事故经过2012年几个案子的生效判决,交强险医疗限额和财产限额已经赔满,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剩余9005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185633.76元;对本案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责任比例和不计免赔率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我方不予承担。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1月2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曹泽祥驾驶京P×××××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会仙四路与月河四路路口时,与李承良驾驶的载着原告李素芳、李燕芳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李素芳、李燕芳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泽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在邹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776.44元;证据3.诊断证明2份、证明1份、邹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需休息治疗2个月,原告系邹平昌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因二次手术住院未上班,工资停发;住院4天,由其女儿马珊珊护理,被告需支付护理费用。上述事实已在(2012)邹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证据4.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曹泽祥、奥力通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曹泽祥驾驶京P×××××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会仙四路与月河四路路口时,与李承良驾驶的载着原告李素芳、李燕芳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李素芳、李燕芳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泽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素芳无事故责任。原告李素芳伤情经诊断为双侧锁骨骨折,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所花医疗费及相应的误工护理费用,本院(2012)邹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8970.4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49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李素芳入邹平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776.44元。医院出具证明单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2个月。李素芳系邹平昌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马珊珊护理,马珊珊系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另外,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现为赔偿事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事故车辆京P×××××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奥力通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被告曹泽祥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曹泽祥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奥力通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曹泽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真实合理;二是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776.44元。由原告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相应的收费单据在案为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6600元(3300元×2个月)。医院出具证明单证实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根据原告单位工资停发证明及本院(2012)邹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3.护理费426.67元(3200元/月÷30天×4天)。根据本院(2012)邹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书及误工证明计算护理人员马姗姗的误工损失;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5.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情况,酌情认定1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023.11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126.67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96.44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曹泽祥所负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承担50%赔偿义务,即款2448.22元(4896.44元×50%)。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二,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故在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其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126.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李素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48.22元;上述两项合计9574.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过付;三、被告曹泽祥、被告奥力通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素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曲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