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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严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5时52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汨罗市大众路与罗城路交叉路口南侧三十余米处,由北往东左转弯横过马路时,将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害人彭某甲撞倒,造成被害人彭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35.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汨公物鉴尸检字[2015]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汨罗市飞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检查报告单;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汨公交认字[2015]第A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胡某某、彭某乙、彭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5时52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汨罗市大众路与罗城路交叉路口南侧三十余米处,由北往东左转弯横过马路时,将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害人彭某甲撞倒,造成被害人彭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警并与前来的救护车一起护送伤者到医院,后在医院等候交警前来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人民币37.6万元,并约定被告人黄某某购买的交强险所获得赔偿款由被害人家属所有。被害人彭某甲家属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一致,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黄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已于2011年10月2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5日。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黄某某。3、汨罗市飞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检测报告证明,汨罗市飞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对肇事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了检测,该车经检验合格。4、湖南省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系汨罗市大众路与罗城路交叉路口南侧红马燃气前路段,案发时间为2015年5月6日15时52分,天气晴。现场受伤1人,肇事轻型普通货车和一辆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货车驾驶员黄某某及摩托车驾驶人彭某甲在场,摩托车行驶方向为由北往南。5、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证明,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15年5月6日18时08分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经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0mg/100ml。6、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汨公物鉴尸检字[2015]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彭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死亡。7、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汨公交认字[2015]第A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8、事发路段监控录像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2日,他驾驶大客车在汨罗市大众路与罗城路交叉路口南侧红马燃气前路段经过,看见一台灰色小货车头东尾西,斜停在大众南路的西侧机动车道上,一台摩托车头西尾东倒在东侧的机动车道上,驾驶人头东脚西躺在摩托车的左侧,小货车驾驶人正在打电话。10、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系被害人彭某甲的弟弟,他哥哥于2015年5月6日52分在汨罗市交警大队十字路口的南侧路上发生交通事故,5月7日在长沙不治身亡。11、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明,至2015年7月23日止,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6万元。1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6日下午,他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到汨罗市交警大队办理车辆年检业务,在准备回家时,为了方便,避免交警大队门口的红绿灯,就想直接驾车绕行环岛,他便驾驶车子从港华燃气前停车坪上由西往东经停车坪中间的下坡口子,进入十字路口环岛西南侧由西往南的右转弯辅道上,再经十字路口右转弯行驶至大众南路相接处,经右转弯辅道进入大众南路,在确认两边没有车后,他就行驶到大众南路,准备由西往东横过马路,但大众南路十字路口有双黄线,于是他就又沿大众南路由北往南行驶一、两米绕开双黄线,再沿大众南路由北往东左转弯左转弯横过马路,行驶至中心线时,与他车左侧的一辆沿大众南路由北往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女式摩托车的正前轮与他驾驶的车的左前侧相撞,随即摩托车的驾驶人连车带人向左摔倒在地上,他当时怕车子压到摩托车,就驾驶车子退了米把,然后停车下来查看了摩托车驾驶人的伤势情况,并拨打了“110”、“120”电话报警,随后交警和救护车就到了现场,他就和伤者到了医院去了。13、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从述了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14、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6万元,另被告人黄某某交纳的交强险所获得的赔偿款也归被害人家属所有。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尚审 判 员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  邵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