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总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酒泉农商银行总寨支行与罗天生、赵尚品、徐赵全、米全财、王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总初字第104号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寨支行(以下简称酒泉农商银行总寨支行),。代表人马其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林元,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罗天生,男。被告赵尚品,男。被告徐赵全,男。被告米全财,男。被告王润,男。原告酒泉农商银行总寨支行与被告罗天生、赵尚品、徐赵全、米全财、王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农商银行总寨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林元和被告罗天生、赵尚品、徐赵全、米全财、王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酒泉农商银行总寨支行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罗天生经由被告赵尚品、徐赵全、米全财、王润担保向我行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8.7%。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天生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担保人被告赵尚品、徐赵全、米全财、王润亦推诿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20991.62元,并承担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罗天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现在生病一直住院治疗,目前无能力偿还该笔贷款。被告赵尚品辩称,我为罗天生的贷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我只为他担保了一年。被告徐赵全辩称,我只为罗天生的贷款20万元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一年,并非22万元。我还曾代罗天生向原告清偿利息3000元。被告米全财辩称,我为罗天生贷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王润辩称,我为罗天生贷款提供担保属实。现在罗天生确实患病,请求法庭将利息适当降低。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酒泉农商银行总寨支行与被告罗天生、赵尚品、徐赵全、米全财、王润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被告罗天生因进货,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7%,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4月15日-2015年4月14日);2、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3、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之��起二年,保证人不履行约定义务,应按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本金数额的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被告罗天生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赵尚品、徐赵全、米全财、王润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向借款人罗天生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天生(借款人)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赵尚品、徐赵全、米全财、王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徐赵全曾代罗天生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3000元。截止该案立案之日,被告罗天生(借款人)尚结欠原告本金22万元,利息19579.1元。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关于罗天生借款及利息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得到合同各方当事人的严格遵守���原告和五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罗天生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天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天生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尚品、徐赵全、米全财、王润与被告罗天生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的诉求,因被告赵尚品、徐赵全、米全财、王润自愿为被告罗天生所负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赵尚品、徐赵全、米全财、王润应对被告罗天生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尚品、徐赵全、米全财、王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天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罗天生偿还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寨支行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19579.1元,合计239579.1元。二、被告赵尚品、徐赵全、米全财、王润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2457.5元,由被告罗天生、赵尚品、徐赵全、米全财、王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亚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