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楚××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577号罪犯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滨港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8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四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美 茹代理审判员 阎���代理审判员 张 丽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史 军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