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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池元与张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池元,张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7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池元。法定代理人:邓秋凌。委托代理人:付世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胜。再审申请人邓池元因与被申请人张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池元申请再审称:1.邓池元患精神分裂症20多年,国家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确认邓池元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处在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张胜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该房屋转让合同缺失买卖合同必备的基本条款房屋售价的约定,亦未将电表手续交与张胜并结清已用电费,表明双方未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张胜系租赁邓池元的房屋。法院在另案中认定邓池元已将房屋的相关凭证交付给张胜错误。2.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颁发给邓池元的离婚证(99荆州民离字第90号)协议内容载明,全部财产归女方所有。故邓池元不具有本案诉争房屋即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荆棉宿舍34栋3门3楼5号房屋产权,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法院在另案中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错误,裁判理由牵强附会。因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权属明细表和离婚协议上均载明房屋产权归邓池元前妻所有,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3.张胜依据另案枉法裁判提起恶意诉讼,要求邓池元协助过户,邓池元请求在另案申请再审作出裁决后处理本案,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4.本案二审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邓池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经查,2011年6月,邓池元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诉至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张胜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该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1)沙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驳回邓池元的诉讼请求。邓池元不服上诉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邓池元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亦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鄂民申字第0141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因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邓池元与张胜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邓池元应当继续履行协助过户的合同义务,本案判决处理并无不当。现邓池元申请再审所称有关房屋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及其他涉及另案处理的申请理由,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邓池元要求一审法院在另案申请再审作出裁决后再行处理本案,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邓池元提出二审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存在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综上,邓池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池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冬丽代理审判员  丘 平代理审判员  陈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