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与潘明辉、福建省洋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肖服从、邵长波、肖美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潘明辉,福建省洋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肖服从,邵长波,肖美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69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罗东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59786054-7。负责人黄清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冠扬,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明辉,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系福建省南安市罗东腾辉粮行业主)。被告福建省洋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洋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肖服从。被告肖服从,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邵长波,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肖美宁,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下称罗东农商行)与被告潘明辉、福建省洋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洋美贸易公司)、肖服从、邵长波、肖美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罗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冠扬、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辉、洋美贸易公司、肖服从、邵长波、肖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东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29日,因欠缺资金,福建省南安市罗东腾辉粮行(下称罗东腾辉粮行、业主为潘明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均为9.25‰。同日,经协商同意,被告罗东腾辉粮行、洋美贸易公司、邵长波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洋美贸易公司、邵长波自愿为罗东腾辉粮行上述5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肖服从、肖美宁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罗东腾辉粮行上述500万元借款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罗东腾辉粮行违约未能偿还借款,保证人洋美贸易公司、肖服从、邵长波、肖美宁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至今,被告罗东腾辉粮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明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4年11月20日暂计结欠利息846500.05元);2、依法判令被告洋美贸易公司、肖服从、邵长波、肖美宁对罗东腾辉粮行在原告处的余欠贷款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明辉、洋美贸易公司、肖服从、邵长波、肖美宁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罗东农商行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五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供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三份,以此证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罗东腾辉粮行(业主为潘明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由洋美贸易公司、肖服从、邵长波、肖美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4、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500万元贷款的事实。5、欠息凭证一份,以此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上述500万元贷款尚结欠本金500万元和利息846500.05元。被告潘明辉、洋美贸易公司、肖服从、邵长波、肖美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潘明辉、洋美贸易公司、肖服从、邵长波、肖美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五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罗东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29日,原告罗东农商行与罗东腾辉粮行签订编号:HT90707301300080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福建省南安市罗东腾辉粮行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9.25‰,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回收4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罗东农商行与被告洋美贸易公司、邵长波签订编号:DB9070722130005901号《保证合同》,被告肖服从、邵长波、肖美宁向原告农商银行罗东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分别约定为罗东腾辉粮行向原告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福建省南安市罗东腾辉粮行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罗东腾辉粮行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846500.05元偿付。另查明,罗东腾辉粮行系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潘明辉。本院认为,原告罗东农商行与被告罗东腾辉粮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洋美贸易公司、邵长波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肖服从、邵长波、肖美宁向原告农商银行罗东支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双方的真实表示意思,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成立有效。原告罗东农商行已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罗东腾辉粮行放贷人民币500万元,罗东腾辉粮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民事责任。罗东腾辉粮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潘明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告罗东农商行支行请求被告潘明辉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洋美贸易公司、邵长波、肖服从、肖美宁自愿为罗东腾辉粮行的经营者潘明辉向原告罗东农商行的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明辉追偿。原告罗东农商行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明辉、洋美贸易公司、肖服从、邵长波、肖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846500.05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福建省洋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肖服从、邵长波、肖美宁对被告潘明辉本案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明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26元,由被告潘明辉、福建省洋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肖服从、邵长波、肖美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郭建闽审判员 郑泽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钟毅附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十一、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