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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王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王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696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代表人:谭爱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在都。被告:王平。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金华公司)为与被告王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在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金华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的浙G×××××车辆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月租金4250元,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安全状况良好、证件齐全的车辆交给被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多次违章未处理,使得租赁物危险程度增加,增大原告的经营风险。被告自2015年4月起拖欠租金,至同年6月已拖欠3个月租金计12750元,应付滞纳金637.50元(按每月租金5%计算)。被告多次严重违章属于附件1第一条第2款第(1)项的“其他严重侵害甲方权益的活动”的情形;被告多次违章累计扣分72分,符合被吊销驾驶证情形,被告现在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违反第二条第1款规定;被告拖欠租金,违反第一条第2款第(4)项、第二条第2款规定。目前被告不但拖欠租金,而且拆除车辆上的GPS卫星定位装置,致使原告无法追踪车辆下落,完全失去对车辆的控制、监控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的履行,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处理违章,否则原告有权代办处理违章,被告为此应支付交通费、劳务费、中介费、代办费共计17600元(扣分按200元/分计算),且被告应及时缴纳违章罚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2750元,支付滞纳金637.50元(上述金额暂算至2015年6月,之后租金按4250元/月支付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章罚款4850元、赔偿原告代为处理违章费用17600元;3.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浙G×××××车辆;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诉请第一项租金为2015年4月至6月的三个月租金,之前租金已经付清,均打入总公司账户。19次违章记录是网上查询的结果,目前尚有13条未处理(另6条被告已处理)。诉请的17600元是代办违章扣分72分的费用,按照公司规定计算,包括每分200元以及代办费、交通费、劳务费等,该笔费用待合同解除后原告再予办理后产生。诉讼期间被告无还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称被告系2013年5月31日提车,同年8月21日补签了《汽车租赁合同》。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存在汽车租赁关系,原告将浙G×××××号蒙迪欧致胜汽车租给被告,租金按月支付,月租金4250元,租期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等约定;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浙G×××××号蒙迪欧致胜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4.从金华公安网查询的违章信息打印件,证明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5月4日涉案车辆违章需被扣分72分、罚款4850元。被告王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关系的事实,有其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为凭。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其从原告处承租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浙G×××××号蒙迪欧致胜汽车,并自2015年4月起未再支付租金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事实的默认。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清偿租金,并按约支付滞纳金。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客观存在,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承租车辆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车辆违章处理的特殊性,原告申请撤回本案中由其代办处理违章、由被告支付其代办费用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8月21日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被告王平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浙G×××××号蒙迪欧致胜汽车一辆,并支付租金(自2015年4月起,按每月4250元支付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支付滞纳金6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施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