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嫩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汉族。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嫩江县嫩江镇嫩兴路由东向西行至火葬场东旭光停车场时,与逆向相对方向敖某某驾驶的黑BNY4**号捷达牌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庄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1.52mg/100ml。被告人庄某某于2015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庄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证人敖某某、方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黑河市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嫩江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庄某某负次要责任),现场及肇事车辆拍照,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庄某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袁江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