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申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肖江箭与谭有强、谭海苗教育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江箭,谭有强,谭海苗,覃新礼,柳江县穿山第二中学,李晋楠,李杰,韦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民申字第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江箭。法定代理人:肖志景,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穿山镇定吉村岜谋屯*号之三。法定代理人:谢平妹,女,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穿山镇定吉村岜谋屯*号之三。委托代理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有强。法定代理人:谭海苗,男,壮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穿山镇穿山村木伦屯**号之二,系谭有强父亲。法定代理人:覃新礼,女,壮族,1973年3月2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穿山镇穿山村木伦屯**号之二,系谭有强的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海苗,男,壮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穿山镇穿山村木伦屯**号之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覃新礼。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江县穿山第二中学。住所地:广西柳江县穿山镇南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左居弘,该校校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晋楠。法定代理人:李杰,男,壮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穿山镇仁安村白崖屯**号之一,系李晋楠父亲。法定代理人:韦小英,女,壮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穿山镇仁安村白崖屯**号之一,系李晋楠的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杰,男,壮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穿山镇仁安村白崖屯**号之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小英,女,壮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穿山镇仁安村白崖屯**号之一。再审申请人肖江箭因与被申请人谭有强、谭海苗、覃新礼、柳江县穿山第二中学(以下简称穿山二中)、李晋楠、李杰、韦小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江箭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穿山二中作为谭有强、李晋楠的教育者、管理者,没有尽到自己的教育管理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一、二审法院只判决穿山二中对本案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更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再审改判穿山二中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是李晋楠、谭有强的共同侵权行为,李晋楠作为共同侵权人就应对肖江箭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李晋楠对本案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认定肖江箭系农业人口,故按农村居民标准以及按九级伤残的20%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样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一、二审判决护理费的计算不正确,应按肖江箭在一审的计算标准。(五)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赔偿肖江箭2000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综上,请求再审,改判支持肖江箭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谭海苗提交意见称:同意一、二审判决。穿山二中提交意见称:肖江箭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李杰提交意见称:同意一、二审判决,不同意肖江箭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穿山二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穿山二中作为封闭式教育管理机构,虽然平时在校内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及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但本案发生在学校集体宿舍一楼走廊内,在肖江箭人身受到侵害时,学校未能及时有效制止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穿山二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肖江箭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李晋楠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肖江箭的人身损害是谭有强用刀捅伤所致,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是谭有强。肖江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李晋楠用脚踢的行为对肖江箭的身体造成伤害,也不能证实谭有强和李晋楠有共同捅伤肖江箭的合意。故肖江箭要求李晋楠、李杰、韦小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一、二审不予支持正确。(三)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根据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831号鉴定意见,肖江箭构成九级伤残,且肖江箭系农村人口,故一、二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以及伤残九级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肖江箭的此项主张不成立。(四)关于护理费问题,因肖江箭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一、二审法院按照农业年平均工资20534元计算护理费是正确的。肖江箭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营养费、交通费问题,肖江箭未能提供所支出费用的具体数额,一、二审法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营养费和25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肖江箭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抚慰金定为20000元,二审予以维持亦无不妥。故对肖江箭所提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其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肖江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江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莫国清审 判 员 麦林球代理审判员 孙书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东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