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执字第613、615、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夏正欣与被执行人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正欣,朱淑娟,沈姣姣,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613、615、617号申请执行人夏正欣,女,1993年4月2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朱淑娟,女,1985年2月1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沈姣姣,女,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法定代表人石炎。申请执行人夏正欣、朱淑娟、沈姣姣与被执行人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争议纠纷共三案,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26-28号仲裁裁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夏正欣、朱淑娟、沈姣姣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已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相关破产程序正在依法进行之中,致此三案暂无法执行。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恢复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依法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26-2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长 巫 杉执行员 王红宝执行员 韩 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汪敬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