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拟文稿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第5527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新华法庭拟稿人:陈龙份数:4份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张某,女,农工。被告冯某,男,农工。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冯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嗜酒的恶习,我多次规劝,被告不听劝告,甚至动手殴打我,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说不是���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相忍让、妥善处理。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金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