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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王世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王世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316号。法定代表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杰,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超激光公司)与被告王世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超激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杰,被告王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超激光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日14时1分,王世杰驾驶黑A×××××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小街信号灯处,遇同车道前方闫宝宽驾驶津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丁建国驾驶津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遇红灯顺次停车,王世杰发现情况晚其车前部撞上丁建国车尾部,致丁建国车前部撞上闫宝宽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丁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责任认定王世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建国、闫宝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0018元、拆解费3900元、租车费12001.56元、机票改签费用1290元、定损费4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价格鉴定结论1份、修车费发票10张、修车明细8张、物价局证明1份及证明人工作证复印件2张、天津和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车辆损失费用情况;3、租赁车辆登记表1张,租车费发票2张,证明租车费用情况;4、事故车辆定损费发票1张,证明车辆定损费用情况;5、拆解费发票1张、修理厂拆解资质,证明拆解费用情况;6、航空运输电子换票行程单4张,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王世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事故车辆黑A×××××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被告王世杰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该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黑A×××××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首先应提供车辆的购买发票、行驶证,证明其为车辆所有人,且需提供维修明细和正式的修理发票,如没有实际修理,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租车费,机票改签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4时1分,王世杰驾驶黑A×××××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小街信号灯处,遇同车道前方闫宝宽驾驶津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丁建国驾驶津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遇红灯顺次停车,王世杰发现情况晚其车前部撞上丁建国车尾部,致丁建国车前部撞上闫宝宽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丁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责任认定王世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建国、闫宝宽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王世杰系黑A×××××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1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世杰均表示同意关于黑A×××××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车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为另一事故方保留1000元。且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本起事故另一无责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津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3月26日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津辰价认交估字(2015)年NO.E00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该车辆损失为90500元,为此,原告支付定损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在天津同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拆解,拆解费为3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天津和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入厂时间2014年12月3日15时;客户委托事项:人保三者车,客户要求按人保保险公司定损修车、保留残值,人保定损90018元,客户于2014年12月23日已同意自费修理,维修款项到账开票提车。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修理费90018元,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修理费发票10张。2015年6月26日,天津和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原告提供其与天津市顺鑫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车登记表,该表显示租金每天200元,已付租金6000元,未付订金。起租时间2014年11月10日,应还时间2015年1月10日,实际时间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5日天津市顺鑫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租车费发票2张,每张金额6000.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物价评估单、维修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被告王世杰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建国、闫宝宽不负事故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修理费一节,原告提交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修车发票,可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90018元,故原告主张的修理费9001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定损费一节,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证实定损费确系为查明该起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而产生的直接费用,故原告主张定损费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一节,原告提供了拆解费发票及拆解企业资质,可证明拆解费确系为查明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拆解费3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修理期间的租车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结算单显示事故车辆于2014年12月3日入厂,维修款项到账开票提车,且原告车辆的修理费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给修理厂并出具发票,可证实原告车辆自2014年12月3日入厂修理至2014年12月31日修理完毕,原告车辆的修理期间应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28天。原告称其于2014年12月31日先预付的修理费,并开具发票,该车辆于2015年2月28日修理完毕。但其提供的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无证明力。另其提供的修车结算单中预付款为0元,其陈述与实际不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期间即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28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每天200元租车费,根据其提供的租赁车辆登记表及租车费发票,结合原告车辆车型,可证明原告租车费每天200元,故原告的租车费应为5600元(200/天×28天),原告主张的租车费超出56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机票改签费用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事故车辆黑A×××××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及本起事故另一无责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应由另一无责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即原告车辆损失中的50元自愿放弃,原告的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修理费89968元、定损费4500元、拆解费3900元、停运损失5600元。原告及被告王世杰庭审中表示,关于事故车辆黑A×××××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为另一事故方保留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定损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定损费、拆解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为查明、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修理费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修理费889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定损费4500元,拆解费3900元,停运损失5600元,共计14000元;三、原告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396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原告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62元,由被告王世杰承担1155元。(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