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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王子荣、周传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王子荣,周传军,杨玉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负责人刘升,行长。委托代理人冉强强,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员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子荣,男,1958年4月2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周传军,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杨玉喜,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王子荣、周传军、杨玉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荣、周传军、杨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子荣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子荣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周传军与被告杨玉喜的丈夫解景水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子荣在清偿部分借款本息后,尚有本金25720.22元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子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720.22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周传军、杨玉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子荣、周传军、杨玉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解景水、王子荣、周传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杨玉喜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解景水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2012年5月24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王子荣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5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期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依约向被告王子荣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被告王子荣按期偿还了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720.22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未偿还。2012年5月24日解景水为被告王子荣提供担保时与被告杨玉喜是夫妻关系,解景水于2012年8月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子荣偿还借款本金25720.22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周传军、杨玉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按本金25720.22元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84%计算,罚息自各期本金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个人贷款还款流水详情信息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周传军、王子荣、杨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子荣、周传军及解景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子荣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子荣偿还借款本金25720.2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本金25720.22元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84%计算、罚息自各期本金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传军自愿为被告王子荣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周传军对被告王子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传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子荣追偿。被告杨玉喜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解景水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并非作为保证人签名,且解景水以个人名义为被告周传军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杨玉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玉喜、王子荣、周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25720.22元及此款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计算、罚息自各期本金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二、被告周传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传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子荣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王子荣负担,被告周传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慧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郭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