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三终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西宁建新格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甘雪梅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建新格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甘雪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建新格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振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雪梅,女,汉族。上诉人西宁建新格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与被上诉人甘雪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甘雪梅于2015年1月12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建新公司支付甘雪梅房屋租金9000原;二、建新公司赔偿并支付甘雪梅房屋租金未能上涨的损失27900元;三、建新公司赔偿损坏的地坪、墙体、吊顶维修费共计8000元。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北民大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建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振川,被上诉人甘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甘雪梅、西宁建新格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甘雪梅将位于西宁市城北区西杏园村395号房屋三间出租给承租方建新公司,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承租方每次须支付三个月租金,租金每月450元。合同签订后,建新公司向甘雪梅支付了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15900元。后由于双方因房租上调事宜商议未果,甘雪梅遂于2014年8月将房屋租赁给案外人陈虹。建新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向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已审理终结。甘雪梅于2015年4月8日向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甘雪梅、建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双方因房租上调事宜商议未果,甘雪梅于2014年8月将房屋租与他人,故应认定双方租赁期限实际应为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对于建新公司辩称其于2012年9月已停止生产经营不应继续支付租金的主张,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与是否继续缴纳房租无必然联系,故建新公司应当继续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拖欠的房屋租金,合计450元×19个月=8550元。对甘雪梅主张房屋租金未能上涨所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对此甘雪梅、建新公司均应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义务,甘雪梅无权在租赁期限内单方要求提高租金,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扣除押金:(2)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内建筑结构的。建新公司在入驻时因生产经营需要对房屋的门体和地坪进行了改造,甘雪梅在较长的房屋租赁期间内并未对该改造行为加以制止,应视为对改造行为的默许,故对甘雪梅主张建新公司赔偿损坏的地坪、墙体、吊顶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西宁建新格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雪梅支付租金8550元;二、驳回甘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建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2012年8月17日甘雪梅更换了门锁,上诉人无法进入房屋,工厂停产停业;自2013年3月上诉人承租的两间房屋经甘雪梅同意被黄世铭的面包车和废铁占用了,故上诉人不同意支付房屋租金855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甘雪梅的诉讼请求。甘雪梅以原判正确进行了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建新公司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甘雪梅,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北民大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该判决,建新公司实际承租甘雪梅房屋的期限自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本院认为,甘雪梅与建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建新公司未按时支付甘雪梅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的房屋租金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建新公司理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审判决建新公司支付甘雪梅房屋租金855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建新公司所持2012年8月17日甘雪梅更换了门锁,上诉人无法进入房屋,导致工厂停产停业以及自2013年3月上诉人承租的两间房屋经甘雪梅同意被黄世铭的面包车和废铁占用,故上诉人不予支付房屋租金8550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上诉人西宁建新格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宋敏芳审判员 闻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保昕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