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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宝仙与索利王服饰皮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仙,索利王服饰皮具(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陈宝仙。委托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利王服饰皮具(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维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宝仙诉被告索利王服饰皮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利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并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28日,本院再次向被告公告送达传票,被告到庭应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审批延长审限,于2015年5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仙的委托代理人杨群群、徐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索利王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索利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渊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仙诉称,2006年7月4日,被告与上海恒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恒通公司承建被告厂房工程,工程地点奉城经济园区索利王项目用地,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20日。厂房工程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8元/平方米,工程量7,800平方米,车间厂房工程合同价款为一次性闭口价4,664,400元。道路、围墙等附属工程及增加工程按93定额结算下浮20%(不含税)。工程款支付:厂房款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0,000元,基础完成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800,000元……道路等各项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该项工程款的30%,全部完成时支付50%,全部完成后100日内付清。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指定袁建国作为工程联系人。签约后,恒通公司组织人员、采购材料,如期开工。2006年9月27日,恒通公司完成基础施工。2006年10月初,因该地块无土地指标而被叫停,造成恒通公司窝工损失。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且被叫停后采取避而不见的态度逃避支付工程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恒通公司的合法权益。2014年1月6日,恒通公司将对被告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将债权转让信息通知被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312,650.80元;2、被告支付窝工损失370,00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800,000元为本金,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1,000元/天计算;4、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2,650.80元为本金,从2006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2、3、4项诉讼请求。原告陈宝仙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委托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与恒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委托袁建国全权处理施工事宜的事实;2、清单2份、结算单9份,旨在证明诉争工程因没有取得指标被叫停后,恒通公司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事实;3、承诺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需要双方结账的事实;4、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各1份,旨在证明恒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事实;5、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向奉城经济园区询问被告下落的事实。被告索利王公司辩称,首先,到期的债权方能转让,而本案债权尚未到期,故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案外人恒通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被告与恒通公司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恒通公司不具备相应土建资质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不代表不可以结算工程款,但本案工程款没有经过双方有效结算。最后,退一步说,即使债权转让成立,原告受让的也是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2008年3月11日被告确认双方最后进行讨论,此后产生诉讼时效,原告没有及时主张自己权利。关于原告诉请的窝工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索利王公司针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中被告签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签章仅表示收到材料而已,其余签字确认人不清楚,假设签字人为袁建国,其也没有结算的权利;证据5不予认可,从证据形式上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质证,从内容上,原告2014年才受让债权,证明从2007年开始追讨存在明显虚假,而且向奉城经济园区追问下落,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存在被告签章及被告委托人袁建国签字,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7月4日,发包方被告索利王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恒通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恒通公司承建索利王公司厂房车间及道路、围墙、雨污给排水管道、化粪池、门卫等附属工程。车间厂房工程款闭口价确定为4,664,400元;道路、围墙、雨污给排水管道、室内外消防管、化粪池、门卫等附属工程及增加工程按上海市93综合定额套用当月上海定额信息价格结算,结算后下浮20%确定为工程价格(不含税);围墙工程价格为每米260元(不含税)。甲方指派袁建国作为联系人。厂房款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基础完成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800,000元……。裴汉连作为恒通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2006年8月15日,被告出具委托书言明委托袁建国全权处理本公司工地建筑和施工等事宜。被告支付了恒通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006年9月下旬,系争工程停工。2006年9、10月间,袁建国分别签字确认:一车间-三车间,基础加固总合计486,028.80元;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加固混凝土(垫层)共计39,680元;土方内运3,276元;推土11,400元;围墙等120,269元。被告公司签章确认:一号车间土方外运15,900元;施工便道20,062.50元;人工费等816,035元。以上合计为1,512,651.30元。2008年1月,裴汉连死亡。2008年3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书面言明:有关被告与恒通公司的工程结账,本人同意由专家评估确认后本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之前,前来上海结账,双方协商解决。2014年1月6日,恒通公司向被告邮寄《转让通知书》言明,因被告未付工程款,现恒通公司与项目承包人裴汉连之配偶即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上海奉城经济园区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一直向其打听被告法定代表人去向,询问工程情况,要求园区在付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时要通知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恒通公司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被告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无效,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系争工程因故在2006年9月停工,2008年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待审价后协商,但其未积极寻求鉴定机构进行审价评估,其作为工程发包人,相较承包方对工程更具有控制权,其未积极委托进行审价,致使原告受让债权得不到保障。因裴汉连去世,原告作为其配偶向相关部门了解被告下落,主张权利,尚属合理,对被告本案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按被告授权的被委托人袁建国签订的结算单据进行结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利王服饰皮具(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宝仙工程款人民币1,312,65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宝仙负担9,972元,被告索利王服饰皮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4,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审判员  杨士芳审 判 长  张 慧代理审判员  裴孙英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