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巩现明与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民委员会、巩庆锋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现明,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民委员会,巩庆锋,巩庆贵,邵泽水,巩玉磊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巩现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花,农民。被告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法定代表人巩龙江,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庆锋,农民。被告巩庆贵,农民。被告邵泽水,农民。被告巩玉磊,农民。原告巩现明与被告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民委员会、被告巩庆锋、巩庆贵、邵泽水、巩玉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现明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花于2015年9月2日,被告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巩龙江、被告巩庆锋、巩庆贵、邵泽水于2015年4月7日、8月14日、9月2日,被告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焕平于2015年8月14日、9月2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玉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现明诉称,2013年春,被告擅自将我承包的土地分给第三人耕种,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三人归还我承包地;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是根据国家土地政策进行的整改,土地的调整是以土地整理为前提,由泰安市国土相关部门的立项批复,由镇政府文件进行统一规划,由村党员、群众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方案,因此,调整土地合法。2009年东平铁路修建占河北村的地,被占地的农户根据东平铁路补偿办法每亩地每年补750元,2011年底河北村实施国家土地整改项目政策,对岭上的地全部由小地整成大地,打破地界全部整改,包括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的地,全村村民的地都有,2012年春天整改后将土地统一分配给全村村民,每人按2分半分的,比以前多出了半分,原告也分了地。被告巩庆锋、巩庆贵、邵泽水均答辩,地系其应当分的,不应当返还。被告巩玉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方)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村委)与原告(乙方)巩现明于1999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西山0.6亩,二道河0.9亩,岭1.5亩,承包期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随意变动承包土地,但因人口变动、统一规划、土地被征用、乙方拒交承包款等特殊情况,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甲方可以调整承包土地……。另外,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在承包期内,人口增减的户要自觉接受村集体组织进行的小调整。原告主张2013年春,被告村委擅自将其承包的北岭土地分给巩庆锋、巩庆贵、邵泽水、巩玉磊进行耕种,并要求返还《土地承包合同》中地块3-岭1.5亩土地。被告村委对将原告承包的岭1.5亩土地进行调整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因东平铁路修建占用其村土地,后根据国家政策进行的合法调整土地,并于2015年8月14日庭审时提交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新泰市国土资源局补充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的立项批复-泰国土资字[2007]150号文件复印件,2011年10月7日被告召开党员、群众代表大会记录原件,放城镇人民政府关于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区域土地整理项目(二期)工程请款的请示-放政发[2013]23号文件原件予以证实,原告巩现明当庭质证认为上述文件其均不知情,召开党员、群众代表大会记录是伪造的,调整后的地没有打破地界,庭后其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村委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来所认定的事实,且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镇政府及国土部门的文件不能推翻国家的《土地承包法》为无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虽然第一次庭审时未提交,但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且以上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因此,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村委调整土地后没有分给其土地,被告主张原告原先六口人调整后分给了原告六口人地,因为其三个女儿出嫁,后又进行抽调。被告村委提交了分地记录并申请法庭对证人巩某甲、巩某乙进行调查,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依法对二证人进行调查,能够证实土地调整后对原告进行分地,后来因为原告三个女儿出嫁,对土地进行了抽调,同时对嫁入本村的原告大女儿进行补地的事实。被告巩庆锋、巩庆贵、邵泽水均主张其原先种的地在土地调整时也予以收回分给他人。另,原告起诉时将被告巩庆锋、巩庆贵、邵泽水、巩玉磊列为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将各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身份变更为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新泰市国土资源局补充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的立项批复-泰国土资字[2007]150号文件复印件,2011年10月7日被告召开党员、群众代表会记录原件,放城镇人民政府关于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区域土地整理项目(二期)工程请款的请示-放政发[2013]23号文件原件,对证人巩某甲、巩某乙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对家庭承包方式做出了规定,家庭承包为农民的生存权提供基本保障,确定家庭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遵循法定原则,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中所涉土地的承包方式属于家庭承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告承包的被告村委的土地在承包期内,原则上不得调整,但被告村委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在调整土地后原土地没有打破地界,但其主张涉案土地现由被告巩庆锋、巩庆贵、邵泽水、巩玉磊四人耕种,相互矛盾;另外主张调整后没有分给其土地,但被告村委提交的分地记录与证人巩某甲、巩某乙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在土地调整后对原告进行分地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巩庆锋、巩庆贵、邵泽水、巩玉磊及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民委员会归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现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华庆审 判 员 鹿金宝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