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武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与武义东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武义东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泉。委托代理人:陈湘瑜、陈颖(特别授权)。被告:武义东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超仁。原告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东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超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出售给被告价值208244.4元的货,被告共付款135000元,尚欠73244.4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244.4元及利息损失6152.5元(自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5.6%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暂时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已收货的事实;2、对账单传真件2份,证明被告已收货及货款数额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2张、收据1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数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予以确认。被告武义东皇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建立布匹买卖关系,6月至8月原告共出售给被告价值208244.4元的布匹,截止2013年11月29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35000元,尚欠73244.4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3244.4元的事实清楚,有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收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所欠货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超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义东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货款73244.4元及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被告武义东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