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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贺挺与王张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挺,王张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407号原告(反诉被告):贺挺。委托代理人:汪继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张富。委托代理人:黄文炯,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挺为与被告王张富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王张富提起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挺的委托代理人汪继平,被告王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曾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但协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挺起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餐饮店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宁波大学东商区E-01-02号一楼及二楼共计113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转租给原告,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转让金、租金、公共维修金、卫生费和履约保证金等共计965000元;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0元,被告应配合原告去宁波大学办理房屋租赁过户手续。签约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定金减少至100000元。然而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后,被告始终未配合原告至宁波大学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且据原告了解,当前宁波大学一律不同意校内店面转租。原告认为《餐饮店转让协议》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餐饮店转让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100000元。被告王张富答辩并反诉称:对原告所诉称的签订《餐饮店转让协议》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交付定金在前,双方签约在后。且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先支付500000元定金,再由被告配合原告去宁波大学办理租赁过户手续。然而原告仅支付其中100000元,对其余定金部分,被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并且双方签约之时,宁波大学准许被告办理房屋租赁过户手续,但由于原告拖延支付定金,当前宁波大学能否准许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亦不得而知。故并非被告违约,系原告违约在先。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本诉请求,并请求判令:被告有权按照定金罚则罚没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定金,且原告继续按照《餐饮店转让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400000元定金。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餐饮店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宁波大学东商区E-01-02号一楼及二楼共计113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转让给原告,包括设备、餐桌、椅子、空调等,转让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转让费为950000元,房租费为178666元,年公共维修基金和卫生费为1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965000元。如合同期满原告无违约行为,则被告无息退还履行保证金;被告应当先支付500000元作为定金,双方再去学校办理房屋租赁过户手续,“余款在宁波大学认可开始过户签字后转账至甲方(被告)账户”。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此后,双方未至宁波大学办理房屋租赁过户手续,被告也未将该店面房的钥匙交付给原告。2015年6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张子林签订一份《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宁波大学东门商贸街E区01-02号转让给张子林,转让费共计500000元,在被告与宁波大学租期届满后,如宁波大学对商铺重新招租,则被告必须将其享有的一切优惠条件给予张子林。现双方已开始履行该份合同。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律师函,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餐饮店转让协议》,原告应先行支付500000元定金,然后双方再去办理房屋租赁过户合同等事宜,但原告仅支付其中100000元,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均未按约支付,故被告通知原告,双方签订的《餐饮店转让协议》,已于2015年2月15日解除,被告将罚没原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定金,希望原告继续按约支付剩余的400000元定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餐饮店转让协议》、收条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转让合同》、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餐饮店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00000元定金,双方再去办理房屋租赁过户合同等事宜。现原告仅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定金,对此,原告主张系双方合意变更了定金金额,而被告认为系原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定金。本院认为,定金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定金实际交付时生效,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而被告未拒绝向原告收取100000元定金,应视为双方合意变更了定金金额。据此,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定金的义务,被告理应配合原告至宁波大学办理相关房屋租赁过户手续。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办理相关手续,而是将涉案的店面转让给第三方,导致涉案《餐饮店转让协议》丧失继续履行可能,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主张该合同已于2015年2月15日解除,但如前所述,系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返还已交付的定金100000元,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被告理应返还该定金,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反诉要求罚没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并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剩余的400000元定金,被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贺挺与被告王张富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餐饮店转让协议》;二、被告王张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贺挺定金100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张富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张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反诉原告王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