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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田某甲、田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汉族,1978年3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乙,男,汉族,1955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5时许,在依兰县道台桥镇爱国村村外田地里,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等人因土地纠纷与同村村民徐某某、姜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田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姜某甲(男,28岁)右上肢砍伤,被告人田某乙将被害人徐某某(女,54岁)牙齿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姜某甲右上肢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徐某某牙齿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于2015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住院记录、谅解书等;证人姜某乙、王某某、姜某丙、姜某丁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姜某甲、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安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