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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5日,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代理人李光平,德阳市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14日,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17日、18日、19日分别借给被告10000元、20000元、40000元、10000元,共计80000元。此后,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补偿损失共计12000元,并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年底还清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以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月16日、17日、18日、19日,分别借给被告10000元、20000元、40000元、10000元,共计8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但同意支付借款利息和损失合计12000元,并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9.2万元整(玖万贰仟元整),归还时间年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归还了20000元,下欠72000元。原告遂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借款,酿此纠纷。原告依据借条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前期利息为12000元,合年利率22.5%,未超过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且被告出具借条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为92000元,但应将被告已归还的20000元从借款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陈述被告偿还的20000元不是本金是补偿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在借条中约定,本院认定其为被告归还的本金。在借条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亦未主张按照何种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2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何明蓉人民陪审员  郝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钟 敏附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