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盛应中与齐兵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应中,齐兵,刘迎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应中,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新疆世纪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兵,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新疆世纪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惠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迎春,女,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新疆世纪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盛应中与被上诉人齐兵、刘迎春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上诉人盛应中预交),由本院退还盛应中。审 判 长 杨 新 芳代理审判员 谢鹏代理审判员韩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武 一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