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熊江顺与江招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江顺,江招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174号原告:熊江顺。委托代理人:池君。被告:江招灵。原告熊江顺与被告江招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申请庭外和解70天,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5年7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8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池君、被告江招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江顺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有螃蟹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螃蟹。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05000元,约定2012年农历12月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前全部付清。然而,被告至今分文不予支付,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货款1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4年6月29日收到原告方货款1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熊江顺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招领欠原告货款105000元,约定在2012年农历12月前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15年前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江招灵答辩称:被告出具欠条后,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汇了10000元,2013年4月16日付现金10000元,2014年6月29日汇了10000元,后被告儿子又支付了部分货款,实际只欠5万多元。被告江招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29日支付给被告10000元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妻子汇给原告10000元货款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招灵与林菊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应被告江招灵申请,本院调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调取了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手续费收据及林菊芳的身份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林菊芳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入原告账户1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经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8月15日存入原告账户的10000元是被告所存,因为从这份证据显示,上面并没有被告的名字。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婚证上没有记载林菊芳的身份证号码,结婚证上的林菊芳与银行转账的林菊芳是不是同一人原告方不清楚。另外,据原告所说,原告曾经与被告的儿子也有生意往来,如果说林菊芳是江招灵的妻子的话,那她到底是替江招灵支付本案的货款还是替其儿子支付其他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证据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通过其妻子林菊芳转入原告账户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开始螃蟹购销买卖关系,双方购销期间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螃蟹。2012年3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螃蟹款105000元,并由被告江招灵出具欠原告105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约定2012年(农历)12月底前付20000元,2015年前全部付清。事后,被告在2012年8月15日支付了10000元,2014年6月29日支付了10000元,还欠原告螃蟹款8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对买卖的货款已结算清楚,故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应确认有效。被告江招灵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所欠的货款,至今未履行完毕应承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己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尚未支付的还应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逾期的利失损失,至于利息损失应扣除已付的款项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至于被告抗辩仅欠原告50000多元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招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熊江顺货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29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熊江顺负担305元,由被告江招灵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子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