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正国诉被告河南省志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国,河南省志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舞民初字第966号原告:李正国,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明耀,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志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斌,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正国诉被告河南省志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协商解决,现原告李正国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李正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正国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志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00元减半收取为3550元,由原告李正国承担。审 判 长 李素丽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垒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