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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商)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玉荣与曲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荣,曲金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1809号原告赵玉荣,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被告曲金环,女,1973年7月3日出生。原告赵玉荣与被告曲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余成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宝合、赵新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金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荣诉称:曲金环与赵玉荣通过高海军认识。2013年6月22日,曲金环以家中需要建房为由向赵玉荣借款9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当日,赵玉荣将9万元交给曲金环,曲金环向赵玉荣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曲金环未按期偿还借款。后赵玉荣多次找到曲金环要求还款,截止本案立案之日,曲金环一直未能还款。故赵玉荣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曲金环:1、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被告曲金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曲金环向赵玉荣借款9万元。当日,曲金环出具借条,写明以下内容:“我今向赵玉荣借款玖万元整(90000元),一年内还清。借款人曲金环,身份证号×××;证明人高海军,身份证×××。借款日期2013年6月22日。”曲金环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曲金环未向赵玉荣偿还借款9万元。另,赵玉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出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曲金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赵玉荣与曲金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曲金环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赵玉荣要求曲金环偿还9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赵玉荣要求曲金环从2014年6月23日起以9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曲金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赵玉荣借款九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九万元为本金,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曲金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曲金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成群人民陪审员  李宝合人民陪审员  赵新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