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薛永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薛永贵。委托代理人:孙淑会,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永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永贵诉称,原告车辆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3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5日20时许,崔卫光驾驶原告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海县九农场时,与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崔卫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损失有:车损249374元、公估费6500元,共计255874元。现原告损失均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薛永贵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8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薛永贵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冀B×××××行驶证、崔卫光驾驶证,证明车辆年检合法有效,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三、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四、公估报告书,证明事故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249374元;证据五、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6500元公估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致电被告报案电话,报案时称其为驾驶人,后被告又给其做询问笔录,其承认当时喝酒,认为其符合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约定的饮酒驾驶,对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拒绝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报案录音,证明当时驾驶人员饮酒驾驶,且并未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驾驶司机,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予赔付。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薛永贵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事故书与被告的报案电话陈述及询问笔录均不符,被告报案电话及陈述笔录均记载的是车主薛永贵驾驶的事故车辆;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公估报告书有异议,驾驶司机饮酒驾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认为该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又未能提供修理该车的票据予以证实,无法证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对证据五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本案间接损失。原告薛永贵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视听资料没有说明驾驶人员饮酒的行为,驾驶司机应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人员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永贵为冀B×××××轿车的所有权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4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日��时起至2014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5日20时许,案外人崔卫光驾驶冀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海县九农场时与路边的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唐海公交证字(2013)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崔卫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8日,原告薛永贵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轿车的损失进行公估。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编号为SYXTSGR-20130129公估报告书,认定车辆实际损失为249374元,原告薛永贵为此支付公估费650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薛永贵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于2014年12月2日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缴纳鉴定���,现已中止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薛永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薛永贵依约履行了投保义务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薛永贵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为驾驶人员且饮酒驾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驾驶人员饮酒驾驶,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员为案外人崔卫光,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告出具的损失公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缴纳重新鉴定的费用,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SYXTSGR-20130129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永贵车辆损失249374元、公估费6500元,合计255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敬韬审判员韩丽代理审判员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孙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