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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鹤南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钟淑霞诉鹤岗市人民政府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鹤南行初字第1号原告钟淑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雨亭(原告之夫),男,汉族。被告鹤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法定代表人梁成军,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潘亚东,鹤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和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丛生,鹤岗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原告钟淑霞诉被告鹤岗市人民政府(原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2008)鹤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年4月3日作出的鹤劳决字(2008)第05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诉于鹤岗中级人民法院。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鹤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钟淑霞不服该判决,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作出(2009)鹤行监字第4号驳回再审通知书,驳回了钟淑霞的再审申请。后钟淑霞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3年8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黑行监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鹤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鹤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09)鹤行监字第4号驳回再审通知书和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鹤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并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年末撤销,故本案裁定中止审理。经请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黑行他字第7号关于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后在行政诉讼中如何确定被告的答复,该答复决定由设立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本案确定鹤岗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罗文堂、人民陪审员刘冬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雨亭、被告委托代理人潘亚东、张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4月3日作出鹤劳决字(2008)第05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8年3月份,在国家召开“两会”期间,钟淑霞伙同冯素芹等人多次到国家建设部闹访并多次强行闯入建设部信访接待室,在信访接待室内长期滞留并无理取闹,钟淑霞、冯素芹带头辱骂、恶语中伤省建设厅劝访工作人员,严重扰乱了建设部信访局的正常办公秩序,给省、市造成极坏的影响。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五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钟淑霞劳动教养一年。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钟淑霞劳动教养卷宗一册),同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材料。原告诉称:在京上访期间,我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建设部信访接待室公开接访尽人皆知,无理取闹和辱骂省厅接访人员更是无中生有,无事实依据。建设部、市信访办出具的建设部函是骗人的伪证,属于无音像记录的抽象的书面证据,不能客观公正反映事实真相,由于我的维权行为遭受打击镇压。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鹤劳决字(2008)第050号劳动教养决定并保留对其依法追究赔偿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因上访问题多次进京、进省。在京、省未给答复的情况下,强行闯入建设部信访接待室,长期滞留无理取闹,对劝返接访人员辱骂、恶语中伤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建设部、省建设厅正常办公秩序,特别是在返鹤途中钟淑霞何冯素芹不仅辱骂工作人员,冯素芹还跳车逃跑。原告的行为已触犯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劳动教养决定。被告方提供证据如下:1、程序方面:受案登记表、处罚告知笔录、拘留审批表、决定书、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刑拘报告书、刑拘告知书、刑拘证、刑拘通知书、刑拘释放通知书、劳动教养呈批报告等[(2008)鹤南行初字第24号—3卷宗内1—19页];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签字。本院审查后认为,我市2008年期间劳动教养均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告提供的“劳动教养呈批报告”有鹤岗市公安局法制部门负责人签批,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2、实体方面:(1)公安机关2008年2月28日、3月14日、3月26日对钟淑霞的询问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钟淑霞被劳动教养进行告知、训诫及钟上访违法行为的经过;(2)公安机关2008年3月14日对刘心启的询问笔录,证实刘心启在北京上方时遇见过钟淑霞,同时证实钟到北京违法上访的事实;(3)公安机关2008年3月14日对梁英的询问笔录,印证刘心启笔录的真实性;(4)2008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对冯素芹的询问笔录,印证刘心启笔录的真实性;原告钟淑霞质证后认为,对以上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有违法行为。(5)2008年3月7日建设部出具的材料(复印件),证实钟淑霞2008年3月3日—7日在建设部闹访,具有违法行为;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材料为复印件、没有编号,且与事实不符,系伪造;(6)2007年6月6日省建设厅出具的材料(复印件),证实原告不但到北京上访,还到省建设厅闹访,扰乱建设厅的办公秩序;原告质证后认为,2007年6月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拘留,并且工农区人民法院已将该行政拘留决定撤销;(7)2008年3月20日鹤岗市信访办出具的材料,证实原告等人在建设部违法闹访,驻京信访办建议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严肃处理;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真实,鹤岗信访办人员不在北京,不了解原告在北京的情况,并且机关不是自然人,出具的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8)2008年3月7日人民来访登记表,证实钟淑霞到建设部上访;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08年3月7日到建设部登记,并不能证明闹访;(9)2007年4月24日、6月8日对钟淑霞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钟淑霞因无理上访被行政处罚两次的违法经历;原告质证后认为,以上两次行政拘留已被行政判决撤销;(10)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说明2份,证实将原告等人从北京带回鹤岗期间,原告带头辱骂工作人员;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等人是被骗回鹤岗,材料中证实6人与实际不符,没有辱骂工作人员。原告为反驳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3月3日21:06鹤岗到南岔、3月4日13:33哈尔滨到沈阳、3月5日7:58天津到北京火车票各1张,证明原告是2008年3月5日到的北京;2、2008年1月17日建设部来访事项转送单1份,证实建设部出具真实材料的样式;3、(2007)工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2007)鹤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证实2007年4月24日、6月8日对钟淑霞行政拘留决定已经被法院行政判决撤销。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是实名制,不能证明原告到北京的时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建设部出具的材料系伪造;证据3无异议,举示以上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证实原告曾经的违法经历。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几份询问笔录虽具有真实性,但只能证实原告于2008年3月到北京建设部上访,并不能证实原告在上访中具有违法行为;证据(5)为复印件,且被告方表示不能提供原件,故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证据(6)、(9)中原告的行为经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该行政拘留决定已经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证据(7)、(10)为被告己方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登记表的登记时间为2008年3月5日,与被告认定的原告上访时间不符,且不能证实原告具有违法行为。故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实原告到建设部上访时间,不予采信;证据2、3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所依据的实体方面证据不足。3、法律适用方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原告质证后认为,国家没有规定上访是违法行为,原告没有违法,对原告不适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五)项规定“对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收容劳动教养”,原告钟淑霞因房屋拆迁问题到建设部上访,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原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4月3日作出的鹤劳决字(2008)第05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虽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告钟淑霞请求撤销原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鹤劳决字(2008)第050号劳动教养决定并保留对被告依法追究赔偿的权利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年4月3日作出的鹤劳决字(2008)第05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鹤岗市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竞审 判 员  罗文堂人民陪审员  刘冬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一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