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木珠与万光利,杨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木珠,万光利,杨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716号原告郑木珠,男,汉族,1958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谭秀文,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斌,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光利,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杨秀丽,女,汉族,1986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郑木珠与被告万光利、被告杨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木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光利、被告杨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木珠诉称,2014年7月2日,万光利、杨秀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郑木珠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承诺于2014年7月11日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万光利、杨秀丽未按约还款。郑木珠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光利、杨秀丽共同偿还郑木珠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郑木珠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万光利未答辩。被告杨秀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万光利、杨秀丽向郑木珠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载明:“今借到(姓名)郑木珠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本人承诺按照如下方式偿还:2014年7月11日偿还60000元;若借款人任意一期未按约定偿还,出借人有权一次性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并自愿接受渝中区法院管辖,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该借条中借款人处分别有万光利、杨秀丽的签名及捺印。同日,郑木珠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账号尾号6965)向万光利转账支付6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万光利、杨秀丽未按约还款,郑木珠遂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万光利、杨秀丽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明确载明了借贷双方姓名、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结合郑木珠举示的银行付款凭证,本院据此认定郑木珠与万光利、杨秀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郑木珠履行出借义务后,万光利、杨秀丽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万光利、杨秀丽至今未还款,其逾期行为构成违约,除应当偿还郑木珠借款本金60000元外,还应当支付郑木珠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至今已逾一年不足三年,按照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万光利、应支付郑木珠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超过该金额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万光利、杨秀丽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光利、被告杨秀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木珠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原告郑木珠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木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396元,由被告万光利、被告杨秀丽负担2196元,原告郑木珠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