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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7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胡荣琳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琳,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981号原告胡荣琳,女,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况力彬(原告胡荣琳之夫),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1号第15层,组织机构代码62198514-8。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思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荣琳与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百货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琳的委托代理人况力彬,被告新世纪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琳诉称,原告为了生活消费,长期购买被告销售的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生产的张裕优选级解百纳。2015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溉澜溪店购买其销售的张裕公司生产的张裕优选级解百纳10瓶,每瓶单价89元,合计890元。被告销售的张裕公司生产的张裕优选级解百纳,其包装上标示:“产品标准号:GB15037”,正面标签标注张裕解百纳产品质量等级:“优选级,净含量750ml,……”被告以“产品标准号:GB15037,张裕解百纳产品质量等级优选级”这个亮点吸引顾客,原告是根据这个宣传广告,所以才长期购买,其后,原告发现GB15037标准并未划分质量等级。被告销售标识不合格产品,其行为构成欺诈。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新世纪百货公司退还货款890元,并赔偿损失2670元。被告新世纪百货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所标示的优选级是表示质量等级,而我国葡萄酒标准并未规定质量等级,只是对口感进行分级,涉案产品并不违反我国的相关规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质量合格,标识规范,并尽到了相应的检查验货义务,其行为不构成欺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胡荣琳在被告新世纪百货公司下属的溉澜溪店以每瓶89元的价格购买了10瓶由张裕公司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价款共计890元。被告新世纪百货公司向原告胡荣琳出具了购物小票和发票,并在发票上载明付款单位为胡荣琳,品目为“张裕优选级解百纳”。涉案产品在外包装标签上标示产品名称为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张裕解百纳产品质量等级为“优选级”。同时,并标示了产品标准号为GB1503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葡萄酒》国家标准(GB15037-2006)对葡萄酒的术语和定义、产品分类、要求、分析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等进行了规定,并未规定产品质量等级,在附录A中载明了葡萄酒感官分级评价描述,规定葡萄酒感官等级分为优级品、优良品、合格品、不合格品、劣质品。庭审中,被告新世纪百货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张裕公司于2006年3月1日发布并实施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产品质量等级划分》,其中在“产品分级”中将解百纳产品分为大师级、珍藏级、特选级、优选级四个级别。二、全国酿酒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葡萄酒产品分级的说明》,在该说明中写明“《葡萄酒》国家标准(GB15037-2006)中对葡萄酒产品没有分级的相关要求,企业在标签上可不标注产品级别。如果企业自身建立有完善的产品分级体系(企业标准或内控标准),并且能够保障产品分级的真实可靠,可在产品标签上进行产品等级的自我声明。”三、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于2012年8月8日的《说明》,该说明中载明“由于葡萄酒国家标准GB15037”没有规定质量等级,葡萄酒生产企业可以将质量等级作为内控标准执行。对于内控标准,法律没有要求企业进行备案或向消费者公示。目前大多数葡萄酒骨干企业都没有专门针对葡萄酒质量等级制定企业标准,而是作为内控标准执行,这是葡萄酒行业的通行做法,为法律所许可,也为行业所广泛采用。”被告新世纪百货公司通过上述三项证据,拟证明张裕公司自身对产品有分级体系,质量等级分为大师级、珍藏级、特选级、优选级四个级别;由于葡萄酒国家标准中对葡萄酒产品没有分级的相关要求,企业在标签上可不标注产品的级别;如果企业自身建立有完善的产品分级体系,并且能够保障产品分级的真实可靠,可在产品标签上进行产品等级的自我声明。原告胡荣琳质证认为全国酿酒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和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不具有解释葡萄酒标准等级的资格,其出具的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企业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但需要向有关部门备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物小票、发票、产品实物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中,原告胡荣琳在被告新世纪百货公司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涉案产品作为葡萄酒类产品,其产品标签标示的产品标准号为GB15037,但《葡萄酒》(GB15037-2006)作为国家标准,对葡萄酒产品并未规定产品质量等级。如果企业自身建立有完善的产品分级体系(企业标准或内控标准),并且能够保障产品分级的真实可靠,可在产品标签上进行产品等级的自我声明。从涉案产品的标注上看,虽然进行了等级声明,但其标注的产品标准为《葡萄酒》国家标准(GB15037-2006),该国家标准没有等级的划分,涉案产品标注为“优选级”,没有标注相应的标准来源和高于国家标准的认证说明,存在标识不合格的问题。被告新世纪百货公司认为涉案产品系张裕公司按照《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产品质量等级划分》这一企业标准标示产品质量等级,但涉案产品的标签并未标示产品适用该企业标准,因此涉案产品标签标示产品质量等级为优选级,不符合《葡萄酒》国家标准(GB15037-2006)的规定,系标识不合格产品,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消费者的选择,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故原告胡荣琳要求被告新世纪百货公司退还货款890元并赔偿损失267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胡荣琳货款890元。二、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胡荣琳货款损失2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胡荣琳向本院预交,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给付原告胡荣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