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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执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覃正锦与被执行人庄永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正锦,庄永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执字第242-1号申请执行人覃正锦,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02196510020051,土家族,居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街道办事处解放路22号。被执行人庄永珍,女,1964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02196405090920,汉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沿河居委会115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覃正锦与被执行人庄永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执行标的为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公告费共计1420元;已经执行到位3218元。经查,被执行人庄永珍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覃正锦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庄永珍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覃正锦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被执行人庄永珍有能力后再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立即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松标审判员  陈良升审判员  覃大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