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孝伟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孝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640号罪犯陈孝伟(又名陈东),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孝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5月9日止)。被告人陈孝伟及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潍刑一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陈孝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二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孝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5年5间,获记功奖励二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陈孝伟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陈孝伟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孝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惠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