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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畅、刘雨丝与刘雨丝、刘小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刘畅,系武汉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雄武,系武汉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雨丝,自由职业。被告:刘小山,自由职业。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国、冯蓓蓓,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齐安大道。负责人:姚福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玉棵,系武汉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武汉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星光大道20号(国储物流股份公司8号仓库)。法定代表人:田正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道520号。负责人:郑绍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彭盛国。被告:杨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龙泉,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畅与被告刘雨丝、刘小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洲支公司)、王玉棵、武汉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夏支公司)、彭盛国、杨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庆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的委托代理人王雄武,被告刘雨丝及被告刘小山的委托代理人冯蓓蓓,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及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棵、武汉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彭盛国、杨帆、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畅诉称:2015年3月11日8时50分,被告刘雨丝驾驶被告刘小山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行驶至洪山区三环线道达尔加油站前路段时,由于被告刘雨丝违法变更车道,与被告王玉棵驾驶的属于被告武汉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彭盛国驾驶的属于被告杨帆所有的鄂F×××××号车相撞,造成被告王玉棵车上乘客即原告刘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后转至武汉市江夏区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雨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玉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雨丝所驾车在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玉棵所驾车在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彭盛国所驾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6792.07元,原告放弃对被告王玉棵、武汉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雨丝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雨丝所驾车在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刘雨丝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刘小山辩称:被告刘雨丝系被告刘小山的女儿,被告刘雨丝所驾车在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刘小山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该事故涉及多人及多车受损,保险赔偿金应对受害者进行合理分配;被告彭盛国所驾车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其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部分诉求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综上,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玉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辩称,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武汉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辩称,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该事故涉及多人及多车受损,保险赔偿金应对受害者进行合理分配;被告彭盛国所驾车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其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部分诉求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原告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赔偿的范围,故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彭盛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杨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8时50分,被告刘雨丝驾驶被告刘小山(被告刘小山系被告刘雨丝的父亲)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行驶至洪山区三环线道达尔加油站前路段时,遇被告王玉棵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载乘客刘畅)及被告彭盛国驾驶鄂F×××××号小轿车行经该地段,由于刘雨丝驾驶车辆违法变更车道,加之被告王玉棵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刘雨丝所驾车与被告王玉棵驾驶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彭盛国驾驶的鄂F×××××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至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经诊断为颈寰枢关节半脱位,右髋臼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共计20342.07元。2015年3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雨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玉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5年6月30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刘畅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误工时间4月,伤后护理时间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刘畅系武汉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被告刘雨丝系被告刘小山之女,被告刘雨丝所驾鄂A×××××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小山。2014年11月6日,被告刘小山为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王玉棵系被告武汉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司机。2015年2月26日,被告武汉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彭盛国所驾车的车主为被告杨帆,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杨帆为鄂F×××××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刘雨丝的驾驶证、鄂A×××××号小轿车的行车证,被告王玉棵的驾驶证、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的行车证,被告彭盛国的驾驶证、鄂F×××××号小轿车的行车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武汉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3月11日8时50分,被告刘雨丝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洪山区三环线道达尔加油站前路段,与被告王玉棵驾驶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彭盛国驾驶的鄂F×××××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在该事故中,被告刘雨丝驾驶车辆违法变更车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玉棵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盛国及原告刘畅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4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31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394.08元(28729元/年÷12月/年×1月)、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月)、交通费酌情认定210元、鉴定费1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42076.1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有部分要求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所受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6792.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系鄂A×××××号小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小计3000元(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中医疗费项的赔偿限额分摊)、护理费2394.08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1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7604.08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系被告彭盛国所驾鄂F×××××号小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系鄂A×××××号小轿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按被告刘雨丝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730.45元【(42076.15元-17604.08元-1500元-500元)×70%】。被告刘雨丝应根据其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对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虽系被告王玉棵所驾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但原告刘畅系该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原告也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王玉棵及被告武汉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王玉棵、被告武汉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人保江夏支公司均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604.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730.4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元;四、被告刘雨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畅鉴定费1050元;五、驳回原告刘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畅负担25元,被告刘雨丝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庆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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