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诸暨市棋棋袜业有限公司与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何劲松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棋棋袜业有限公司,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何劲松,诸暨市三虎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427号原告:诸暨市棋棋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国。委托代理人:孟行,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劲松。被告:何劲松。被告:诸暨市三虎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东海。原告诸暨市棋棋袜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棋棋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力霸公司)、被告何劲松、被告诸暨市三虎针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棋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霸公司、被告何劲松、被告三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棋棋公司起诉称:被告力霸公司因购买棉纱所需向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借款1800000元,由原告棋棋公司、被告何劲松、被告三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按约向被告力霸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力霸公司未在借款到期后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之一于2015年6月19日全额归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980242.65元。现原告棋棋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力霸公司支付代偿款1980242.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何劲松、被告三虎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各自三分之一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力霸公司、被告何劲松、被告三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棋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放款业务明细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力霸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贷款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利息为月利率6.5‰,原告棋棋公司、被告何劲松、被告三虎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力霸公司发放了贷款1800000元的事实;2、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棋棋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为被告力霸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80242.65元,合计1980242.6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相互印证,被告力霸公司、被告何劲松、被告三虎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曾针对本案借款以本案原、被告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确定被告力霸公司应返还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何劲松、被告三虎公司、原告棋棋公司对被告力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棋棋公司为被告力霸公司向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的18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力霸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棋棋公司为被告力霸公司代偿了该借款本息合计1980242.65元的事实,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棋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力霸公司及被告何劲松、被告三虎公司追偿,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棋棋公司、被告何劲松、被告三虎公司作为被告力霸公司向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借款的共同保证人,均未约定保证比例,故对原告棋棋公司向被告力霸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债务,依法平均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力霸公司、被告何劲松、被告三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棋棋袜业有限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1980242.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劲松、被告诸暨市三虎针纺有限公司对被告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各自在三分之一的额度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2元,依法减半收取11311元,由被告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何劲松、被告诸暨市三虎针纺有限公司各自在3770.33元额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