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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红霞与鲁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吴红霞,女,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显忠(原告吴红霞之夫),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鲁挺,男,1988年1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吴红霞与被告鲁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霞的委托代理人黄显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霞诉称,被告鲁挺因其经营的山湖公馆装修需资金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山湖公馆开业时还清借款。当天原告即通过儿子黄思帆的银行账户转款9万元到被告银行账户上,另交付1万元现金给被告鲁挺,被告鲁挺出具借条1张。但山湖公馆开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鲁挺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鲁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鲁挺负担。原告吴红霞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7月3日由借款人鲁挺签字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1张,证明被告鲁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鲁挺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庭审中,因被告鲁挺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质证权。原告所举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吴红霞的委托代理人黄显忠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鲁挺因其经营的山湖公馆装修需资金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山湖公馆开业时还清借款。当天原告即通过儿子黄思帆的银行账户转款9万元到被告银行账户上,另交付1万元现金给被告鲁挺,被告鲁挺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吴红霞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鲁挺,2014、7、3”。山湖公馆开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鲁挺分文未还。2015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鲁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0‰自2014年7月3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但被告鲁挺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需支付利息及利率标准,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确与被告约定按月息两分计付利息,双方对偿还借款的时间亦约定不明,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挺欠原告本金应予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鲁挺偿还原告吴红霞借款本金10万元,限被告鲁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吴红霞。二、驳回原告吴红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鲁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汪平红人民陪审员刘晓地人民陪审员易望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洪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