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南宁市XX茶行与纪XX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XX茶行,纪XX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714号原告:南宁市XX茶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XX路。负责人:郭X。委托代理人:韦XX、沈XX,该茶行员工。被告:纪XX,身份证住黑龙江省集贤县集贤镇红旗村一组235号。委托代理人:曾军,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XX茶行与被告纪XX债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X、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署《解除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期付清欠款160248.1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过任何欠款及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和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协议欠款159602.5元,水电费645.6元,两项合计为160248.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778.4元(以16024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51.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关于解除与纪XX承包协议的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是基于原、被告之前签订的两份《天桃店二楼茶艺馆承包经营协议书》而来的,但《天桃店二楼茶艺馆承包经营协议书》实际已经约定了我方承包整个茶艺馆,需向原告支付租金、承包费,该租金、承包费属重复收取,该费用不合法,应该予以抵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XX茶艺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二楼茶艺馆承包给乙方经营,并对房租、租金、水电费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XX茶艺馆承包经营协议书》,对房租、租金、水电费等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茶艺馆承包给被告经营。2015年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关于解除与纪XX承包协议的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所签订的《XX茶艺馆承包经营协议书》及2014年2月28日所签订的《XX茶艺馆承包经营协议书》;……4、…乙方尚欠甲方159602.5元;5、乙方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将欠款159602.5元分三次(每次三分之一)还清,并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签收交接物业清单后计付甲方该项欠款利息,按年20%利率计付,以实际占用时间为准;….7、双方如任何一方违约,除承担守约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外,还将按违约金额的5%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同日,双方还达成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由于交接到时水电费尚未算出,纪XX尚欠2015年1月1日到1月15日的水电费未付,故作此补充。”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原告多次追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解除与纪XX承包协议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关于解除与纪XX承包协议的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亦无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关于该为无效协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解除与纪XX承包协议的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即产生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15960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的问题。虽然补充协议说明“由于交接到时水电费尚未算出,天桃店二楼纪XX尚欠2015年1月1日到1月15日的水电费未付,故作此补充”,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水电费发票或收据等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水电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关于解除与纪XX承包协议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欠款159602.5元分三次还清,并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签收交接物业清单后计付甲方该项欠款利息,按年20%利率计付,以实际占用时间为准”,根据这一约定,按期还款付息是被告的主要义务,被告违反其主要义务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了应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是违约方“除承担守约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外,还将按违约金额的5%支付守约方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59602.5×5%=7980元。由于被告并未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抗辩,也没有要求对违约金和利息予以调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XX向原告南宁市XX茶行支付尚欠欠款159602.5元;二、被告纪XX向原告南宁市XX茶行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59602.5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三、被告纪XX向原告南宁市XX茶行支付违约金79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被告纪XX负担。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东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曾晓斌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