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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诉终字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长春行政强制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0035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蒋长春。蒋长春因诉丰县人民政府、丰县凤城街道办事处、丰县经济开发区行政强制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徐行诉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3月10日,蒋长春以丰县人民政府、丰县凤城街道办事处、丰县经济开发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7月2日,徐州华信酒精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蒋长春借款140万,将其所有的设备三个厌氧罐以212万元抵押给蒋长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8月25日,丰县人民政府、丰县凤城街道办事处、丰县经济开发区违反程序,将抵押给蒋长春的价值212万元的设备拆除处理,损害了蒋长春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丰县人民政府、丰县凤城街道办事处、丰县经济开发区行政行为违法;赔偿蒋长春损失212万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虽然蒋长春主张徐州华信酒精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日将设备三个厌氧罐抵押给蒋长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从蒋长春提供的(2010)沛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2013)沛执字第305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来看,蒋长春在该主债权纠纷案件即(2010)沛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案件中未主张该抵押权,同时,蒋长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0)沛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依法主张过该抵押权。现蒋长春以其对相关设备具有抵押权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蒋长春的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蒋长春的起诉不予受理。蒋长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长春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被诉行政行为违反程序,侵犯了蒋长春的合法权益,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自行审理或指令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院认为:蒋长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丰县人民政府、丰县凤城街道办事处、丰县经济开发区拆除案涉抵押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损失。蒋长春作为案涉被拆除抵押物的抵押权人,与所诉拆除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蒋长春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规定是就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期间所作的规定,若抵押权人未在此期间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但当事人的抵押权并不因此而消灭。蒋长春是否行使抵押权及何时行使抵押权,并不影响其抵押权本身的存在,故原审法院以蒋长春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为由,认定其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当。本案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所诉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蒋长春就其起诉提供了初步证据材料,故本案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立案。原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蒋长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诉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颖书 记 员  周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