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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国安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国安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730号罪犯赵国安,曾用名大个,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3)肥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国安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案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泰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对被告人赵国安的判决(刑期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赵国安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5年7月间,获记功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赵国安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015年6月24济阳县司法局出具了济司评字(2015)第80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罪犯赵国安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未发现该犯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情形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假释条件。综合以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国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