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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花健与花仁学、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健,男,1980年9月20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齐江宁,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法定代表人梁仕明,该学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仁学,男,1978年10月2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上诉人花健与被上诉人花仁学、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后,花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原告花健乘坐被告花仁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到惠水县城参加教师节颁奖会。在威远加油站加完油后,当摩托车往惠水方向转弯时与王再勇驾驶的由长顺往威远方向行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花仁学、花健不同程度受伤。2011年11月8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花健所受伤害为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健妻子谢小妹向亲朋好友借钱和变卖共有房屋一套给花健治疗。2010年10月,经治疗花健出院在家休养,但身体仍未完全恢复,此时因急需办理工伤保险金事宜,在外地打工的谢小妹便打电话委托与原告花健在同一学校上班的姐夫花仁学及学校财务人员王辉帮忙办理花健工伤保险金一事,接到谢小妹委托后,被告花仁学拿着盖着学校公章的相关材料在惠水县社会保障事业局先后于2010年、2011年9月、2012年5月《工伤保险结算清单》中代原告签字领取95465.74元、41352.68元、35773.28元,共计172591.70元,社会保障局分三次将该款转到被告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财务帐户后,被告花仁学以支票形式分别将钱领取后交给谢小妹和花健。原告花健认为扣除替原告偿还的借款102000元,尚余70591.70元,但被告花仁学没有将剩余的款项交给原告,也没有打到原告的帐上,因此应将剩余的钱返还给原告。花仁学是在被告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盖了公章并签字以后才能领到钱的,因此学校也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花健起诉到法院。庭审中原告花健认可已收到被告花仁学2012年5月领取的35773.28元。原审原告花健一审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花仁学用摩托车载原告到惠水参加教师节颁奖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011年11月8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伤情严重,什么都不知道,至今病情还未完全恢复,被告花仁学先后于2010年、2011年9月、2012年5月在工伤保险结算清单中代原告领走了95465.74元、41352.68元、35773.28元,共计172591.70元,减去被告花仁学替原告偿还的借款102000元,尚有70591.70元,但被告花仁学没有将剩余的款项交给原告,也没有打到原告的帐上。花仁学是在被告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盖了公章并签字以后才能领到钱,因此学校也应承担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在惠水县社保局代原告领走的工伤保险金7059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花仁学转交的保险金35773.28元,否认花仁学替自己偿还债务102000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保险金136818.42元。原审被告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一审辩称:职工办理社保工伤保险手续必须要有学校盖章、签字才能办理,被告是根据这一规定给原告花健的社保工伤保险手续单盖章。当时原告花健还处于神智不清的状态,是他的妻子谢小妹委托花仁学老师办理,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花仁学一审辩称:原告花健与被告花仁学系连襟关系。当时花健出车祸还未清醒,他的妻子谢小妹打电话委托被告花仁学帮忙办理社保工伤保险手续,因此被告才代原告领了这些钱,领取的是支票,有一部分以现金方式交给谢小妹,一部分按谢小妹要求转到了卡上,被告代领的钱是全部交给了原告的妻子谢小妹的,被告花仁学没有责任再将钱返还给原告花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到损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原告花健在2010年9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昏迷不醒,病情危急,在此期间,花健妻子谢小妹向亲朋好友借钱和变卖共有房屋一套给花健治病。2010年10月花健出院,但身体尚未恢复,此时又急需办理工伤保险金事宜,在外地打工的花健妻子谢小妹便电话委托与花健在同一学校任教的姐夫花仁学及本校财务人员王辉帮忙办理花健工伤保险金事宜。在惠水县社会保障事业局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9月27日、2012年5月10日三次将花健工伤保险金172591.70元转帐到被告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财务帐户后,被告花仁学从学校代花健领取支票转交给谢小妹和花健。庭审中原告花健妻子谢小妹证实被告花仁学在前两次领取工伤保险金后以现金和打卡的方式将保险金全部交给自己的事实。因此,原告花健以被告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及花仁学没有得到自己的委托而私自代领属自己所有的工伤保险金172591.70元,而被告花仁学仅将第三次领取的35773.28元交给自己,剩余136818.42元自己没有收到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花健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元,由原告花健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花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工伤保险金具有人身属性及依附性,上诉人是领取工伤保险金的唯一合法主体,故未经上诉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任何人均不得领取。谢小妹委托被上诉人花仁学领取属上诉人享有的工伤保险金的行为应属无效,花仁学在无上诉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领取上诉人的工伤保险金于法无据,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二、被上诉人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未尽告知义务,能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金未履行支付义务,在无上诉人授权委托情况下,擅自将上诉人的工伤保险金发放给他人,导致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受到损失,存在严重的过错,故被上诉人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应与花仁学承担连带返还上诉人工伤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花仁学、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二审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花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急需治疗费用,其在外打工的妻子便委托与花健在同一学校任教的姐夫花仁学及学校财务人员帮忙办理花健工伤保险金事宜,基于花健与谢小妹的婚姻关系,被上诉人花仁学代为从学校领取花健工伤保险金后即转交给花健妻子谢小妹,一审庭审中,谢小妹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花健请求花仁学与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连带返还其工伤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二审中,上诉人花健提交了2010年10月25日贵州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2010年9月10日-10月25及2011年5月20日-6月10贵州省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大项统计、结婚证、购房合同、二手房购房合同、(2014)惠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欠款证明、信用社借款证明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花仁学与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占有工伤保险金拒不支付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花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代理审判员  万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安敏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