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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旭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2728号罪犯陈旭明,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浔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旭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0月14日入监。2014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陈旭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4月止共获奖励分63分。评为2014年度优秀学员,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陈旭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旭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旭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闭燕华审判员张黎审判员农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于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