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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5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侯×与王×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王×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5275号原告侯×,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本士,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晶,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1,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与被告王×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之委托代理人王本士、沈晶,被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诉称:我和王×1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王×2由王×1抚养,我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离婚后王×1并未亲自抚养孩子,而是将孩子托付给其父母,2014年我发现王×2行为不正常,经诊断为抑郁症、社交退缩、分裂强迫、多动、攻击表现,医生建议孩子必须尽快改变生活环境。因王×1常年在外工作,故我起诉要求王×2由我抚养,王×1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被告王×1辩称:王×2从出生一直由我父母照顾,孩子体质差是天生的,不是我抚养造成的。侯×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变更王×2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侯×与王×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王×2。2013年4月17日,侯×与王×1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王×2由王×1抚养,侯×每月给付王×2生活费300元。侯×、王×1离婚后,王×2随王×1一起生活,2015年六七月间,王×2由侯×从北京接至XX至今未归。双方未能就婚生女抚养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侯×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侯×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1存在不宜继续抚养王×2等需要变更抚养关系之法定情形。父母离婚后,王×2一直随父王×1及祖父母居住生活,已经形成比较稳定且熟悉的成长环境。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对于侯×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由王×1支付抚养费之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华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