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三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思琪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琪,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三初字第00105号原告刘思琪,女,法定代理人刘德冲,男,委托代理人周汉勇,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亮,委托代理人陈晓阳,女,原告刘思琪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琪法定代理人刘德冲、委托代理人周汉勇、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琪诉称,我母亲陈秀亮于2013年7月15日为我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型),同时也投保了附加长险无忧豁免B条款,保险期间为15年。2014年8月8日,我母亲由于重病医治无效去世。我父亲多次向被告申请豁免保费一事,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驳回了我父亲的申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我豁免自我母亲身故之日起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6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母亲陈秀亮于2013年7月15日为原告投保了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同时投保了附加长险无忧豁免B条款,后原告母亲于2013年8月1日入院确诊为恶性肿瘤。无忧豁免B条款中第二条关于等待期中规定,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内,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我们不承担“重疾豁免保险费”的责任,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在投保后90天内确诊肺癌,因此我公司不给予原告重疾豁免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刘思琪母亲陈秀亮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险智慧星(832),附加长险智慧星重疾(833)、无忧豁免B(835),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医疗A(529)。陈秀亮系投保人、被保险人,原告刘思琪系受益人,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系保险人。无忧豁免B条款中约定,“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这90日的时间成为“等待期”。2013年7月19日,陈秀亮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检查时门诊病历手册记载“咳嗽,咳痰带血半个月,半个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咳嗽,偶有咳痰带血”,2013年8月1日,陈秀亮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肺恶性肿瘤,病历中记载“患者一个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咳嗽,咳少量白色稀痰,偶见痰中血丝”,2013年8月2日,陈秀亮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复诊,亦确诊为肺癌。2014年8月8日,陈秀亮因肺癌去世。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9月1日,原告将理赔材料准备齐全交给被告,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因陈秀亮系在“等待期”发生重大疾病,不承担重疾豁免保险费的责任,决定解除与陈秀亮的平安附加无忧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B),并退还保障成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人身保险合同、理赔决定通知书、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陈秀亮的投保时间和无忧条款B附加险的生效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通过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手册和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陈秀亮在投保前就出现“无明显诱因咳嗽、咳痰带血等”症状,2013年8月1日,被确诊为恶性肿瘤。陈秀亮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发生重大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陈秀亮发生重大疾病的时间在等待期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思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原告刘思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孙红霞人民陪审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昕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