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灵小字第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耀东与许昌县灵井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张国申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小字第004号原告李耀东。被告许昌县灵井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明江,任村委会主任。被告张国申。被告赵子堂。被告李金炉。原告李耀东诉被告许昌县灵井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张国申、赵子堂、李金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东,被告许昌县灵井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张国申、李金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子堂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国申、赵子堂于2008年2月在接任上届村干部时,上届村干部将所欠原告的餐费6367元转给了二被告,二被告承接该债务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在任期间于2008年4月至8月,又在原告处欠餐费520元,共计欠款6887元。后李庄村支部、村委会换届由现任村书记李金炉、村主任李明江接任,所欠该餐费又转给了现任村委会,经协调,现任村书记及村委会接受了该债务,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李金炉于2014年1月26日偿还原告1000元,剩余餐费5887元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互相推诿,至今不予偿还,鉴于上述,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灵井镇李庄村村委会辩称:欠条上也没有公章,欠钱的事是上一任书记吃的,应由他们自己去还。被告张国申辩称:除了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之间的520元是经我的手欠的,其他经上一任书德和顺卿手转下来的,只是后来我又给原告出了一张欠条,这账也不应该由我还。被告李金炉辩称:上一任至今未向现村委交接账目,我们也不清楚这笔账,谁吃的由谁去还。被告赵子堂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至今仍下欠餐费5887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赵子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被告灵井镇李庄村村委会、张国申、李金炉对欠条系张国申出具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申在原告李耀东处就餐多次,后经结算,被告张国申共欠原告餐费6887元,被告张国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偿还上述欠款1000元,剩余5887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国申拖欠原告餐费58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国申出具的欠条为证,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餐费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国申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从2008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到全部款项还完为止,但利息总额以不超过欠款总额的30%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申辩称该款项属于其担任村干部期间因公事的支出,应由灵井镇李庄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欠条上无村委会印章,现任村委会负责人对其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张国申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耀东要求被告李庄村委会、李金炉、赵子堂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耀东餐费588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从2008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到全部款项还完为止,利息总额以不超过欠款总额的30%为限)。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国申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袁宝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