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张某甲,男,195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李友林,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淑凤,女,1954年8月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某乙,男,1957年5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丁环,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星,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武淑凤、李友林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环、黄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张某丙(其配偶先于他去世)共有四名子女,大女儿张某丁(口头放弃继承)、二女儿张某戊(口头放弃继承)、大儿子张某甲、小儿子张某乙。被继承人张某丙生前,前期由其儿女四人接到家里照顾,后来由于原告身体原因不能照顾老人,儿女商定由被告照顾老人,原告定期看望。2012年12月4日被继承人张某丙去世,其存折落到被告手中,被继承人去世后留下大量存款,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被告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丙遗留的存款110354.85元;被告张某乙辩称,一、本案属于原告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张某甲在2013年时便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针对涉案的继承纠纷提起过诉讼,这一事实,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充分证实,即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被继承人张某丙的去世而引发的继承纠纷,南岗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过生效的判决。因此,本案属针对同一事实,以同一诉讼请求,同一理由重复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将自己的一切财物都留给被告,证人张某几、金某某、付某某证实,该事有已经生效的(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所以,关于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均应当按照遗嘱执行,即由被告继承。三、被继承人生前绝大部分时间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为了照顾老人,在2008年才五十一岁的时候就办理了退休,在家专心照顾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该事有已经生效的(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所以,假使本案有遗产被告也应当多分遗产。四、被告身患结肠癌、膀胱癌等重大疾病,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生活确有特殊困难,假使本案有遗产再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多分。五、原告均有抚养被继承人的条件,先前又分别从被继承人处获得大量的财物,然而却不尽任何赡养的义务,导致被继承人去世前悲痛万分,心情无比凄凉,不应当分的任何遗产。关于原告补充的事实,原告补充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最为关键的是即没有任何予以证明补充内容没有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死亡证明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张某丙于2012年12月4日去世。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张某丙工商银行存款记录4页,意在证明张某丙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2月21日累计在工商银行的存款共计110354.8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按照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证明期间存款包括被继承人生前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遗产。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予以分割,也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补充意见:确实是张某丙留下的个人遗产,在生前工商银行不断往张某丙帐户打款,属于张某丙的合法财产,张某丙已经不能做任何消费,这个钱都是由被告支取,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权利。证据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在判决书第7页法院予以认定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与被告张某乙是兄妹关系,并与去世的张某丙是父女、父子关系。在这次起诉中,原告并没有提起分割本案所涉及的遗产,没有提出更改主张。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732号判决书涉及的遗产时间是2013年1月22日发的15万多,不包括工商银行的存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判决书明确记载了该份判决涉及的是继承纠纷,证明原告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累计存款110354.85元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因为被继承人是12月4日去世,在其去世后12月5日之后才属于遗产,通过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原告主张的数额应为4462.85元,并不是原告所诉求的110354.85元。原告对该证据的补充意见:张某丙死亡之前,银行每月向张某丙帐户中打入应得的工资,这份工资张某丙没有证据证明他本人花费该存款。所以是他本人合法财产,从证据中可以看出,有人支取该工资,到死亡之前最后一笔是62411.90元,都属于张某丙个人合法的财产,属于遗留财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如果该存款损少是由被告支取的,原告已经卧床,没有任何的行为能力。张某丙有医疗保险,在治病时不用花费本人存折钱,能说明被告领取工资的行为是一个侵权行为。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被驳回;被继承人生前需要支付大量的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等均是由被告垫付的。其中,医疗费为10243元,购买物品、药物营养品72084元,办理丧葬事宜26346元均应从遗产中扣除;被告身患癌症,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被告与被继承人一直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且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将遗产全留给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重复起诉的主张,可以从判决书中第3页内容原告主张可以看出,根本没有提本案所涉及的数额,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重复起诉的主张。医药费根本不用被告来垫付,张某丙是离休干部,医药费由国家承担。至于其他垫付的费用也都在2014年民二民初字第732号判决书中一并处理,一次性分发抚恤金中处理完,不应再处理,否则被告就是不当得利;被告身患癌症在该判决书中不能认定,应当由医院认定;立有口头遗嘱该判决书中不能证明,法院并没有认定。被告经济并不困难,两人合计工资共6千余元,证明主张生活困难问题不能成立。被告方对该证据补充意见:关于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生前的工资均系被告支取及被继承人生前没有任何行为能力,不可能自己去银行支取工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工资单支取是被告支取的,没有鉴定机构的证据证实被继承人生前一直没有任何行为能力的,这些理由是原告主观臆断、猜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刚才原告称被告月工资6千余元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老人生前医疗费不是100%报销,原判决第7页也体现出来需要自己承担部分。原告的补充意见:张某丙是单位老干部,工资和看病的医疗都是国家全部报销,不需要个人花费;工商银行流水中体现,被告在一个月内取两次,被告后来取的工资是偷取的,不是张某丙知道的,从2012年1月开始被告一个月领取了两次工资,一次是张俊仁告诉支取的生活费。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本案案由系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为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被继承人生前的银行流水,并加盖有出具银行的公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的证据三相同,不再赘述。本案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丙(其配偶先于其去世)共有四名子女,张某丁、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乙。被继承人于2014年12月4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黑龙江省盛隆鑫金属物质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的丧葬费400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149290.56元,由被告领取。被继承人因治疗疾病及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24166元。2014年月日,本案原告张某甲与张某丁、张某戊就上述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分割事宜,对本案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要求对被继承人的上述遗留的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劈。本院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诉争标的的人民币149290.56元系被继承人张某丙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抚恤金性质上不属于遗产,但参照遗产进行分配。三原告(即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与被告(即本案被告张某乙)作为张某丙的子女,均有权分割张某丙的抚恤金。……被告……为张某丙两次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个人承担部分10243元合理,可在张某丙单位发放的丧葬费4000元和抚恤金149290.56元中核减。被告为张某丙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24166元合理,亦可在张某丙单位发放的丧葬费4000元和抚恤金149290.56元中核减。上述两笔费用核减后,剩余抚恤金118881.56元由三原告与被告分割。……张某丙生前自退休后大部分时间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可适当多分得抚恤金,分得比例以50%即59440.78元为宜。余下50%即59440.78元由三原告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19813.6元,由被告给付。据此,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丁、原告张某戊每人19813.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丁、原告张某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处理的是被继承人张某丙2013年1月1日以后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对于被继承人于2012年12月4日死亡后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遗产未处理,经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被继承人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流水账目,该段时间被继承人银行的存款于2012年12月4日被继承人死亡当日向外支取了12000元、2012年12月19日向外支取410元、2012年12月20日打入工资款4402.94元、2012年12月21日产生利息57.01元、2012年12月27日向外支取4450元,尚余12.85元。原告认为被继承人生前于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产生的110354.85元均为被继承人遗产,要求依法分劈,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审理中,被继承人张某丙的另两位继承人张某丁、张某戊明确表示就本案的继承纠纷,自愿放弃继承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张俊仁有四名合法继承人: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因张某丁、张某戊已明确表示对本案中被继承人的遗产自愿放弃继承权,本院尊重其二人的意愿。被继承人张某丙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本案适用法定继承。本院在(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被继承人张某丙死亡后于2013年1月1日以后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以及所负债务一并处理完毕,本案不再进行处理,本案只处分被继承人张某丙于2012年12月31日前未处分的遗产。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张某丙于2012年12月4日因病死亡,故其继承应当自2012年12月4日当日开始。而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继承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分别被支取了12000元、410元、4450元、产生利息57.01元、并余额12.85元,共计16929.86元,被告不能说明上述款项具体用途,故上述款项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分劈。本院在(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继承人张某丙生前自退休后大部分时间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可适当多分得遗产,被告应先分得比例以50%为宜,余下50%由三原告平均分配。”本案依据该事实认为,被告应首先分得被继承人张某丙遗产的二分之一,原告应先分得被继承人张某丙遗产的六分之一,因张某丁、张某戊所放弃的份额并未明确表示赠予本案原被告二人中的某人,故张某丁、张某戊所应继承的份额应平均分配给本案原被告,经计算,原告应分得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具体计算方式16929.86×1/3=5643.29元),被告应分得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二(具体计算方式16929.86×2/3=11286.57元)。被继承人张某丙死亡前(即2012年12月4日前)所有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不能分劈,故原告要求分劈被继承人生前财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被继承人死亡后未处理的遗产仅为4462.85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一款、第十三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5643.2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上述给付款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某乙承担180.29元,余款2276.7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由本院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人民陪审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宝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