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刘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540号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敬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飞。委托代理人张瑾红。被告刘鹏。原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占力的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总价款为705786元,被告支付首付款215786元,余款49万元以按揭方式支付。原告支付首付款后,未按约定办理完毕按揭手续,亦未支付剩余房款,经催要无果,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3130);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3130)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中原区冉屯北路南、电厂西路西1幢1单元18层1807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705786元。付款方式为:约定金额215786元以现金于2013年12月31支付,余款49万元以商业贷款方式于2014年1月31日支���。如被告逾期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应付款的百分之一向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15786元,因被告未办理完毕按揭手续,余款49万元尚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委托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办理按揭手续,或者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并告知被告若不及时办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律师函》合法送达被告后,被告仍未办理按揭手续,亦未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3130),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但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余款的按揭手续,亦未通过其他形式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60日,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3130)并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应付款49万元之百分之一的违约金4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鹏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0153****);二、被告刘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6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杰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人民审��员沈德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