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蓓尔贸易(东莞)有限公司与姚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蓓尔贸易(东莞)有限公司,姚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蓓尔贸易(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环城路胜前岗***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荣、银希刚,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汨。委托代理人:杨文豪、柳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蓓尔贸易(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蓓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姚汨于2013年10月4日进入蓓尔公司工作,担任普通员工一职。姚汨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706元、3000元、3400元、3190元、3300元、3400元、3630元、3630元、3630元、3530元、2471元。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姚汨于2014年9月11日以蓓尔公司未依法与姚汨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蓓尔公司支付姚汨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蓓尔公司支付姚汨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34175.5元;二、驳回姚汨的其他申诉请求。蓓尔公司不服,遂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蓓尔公司提供应征人员资料表,证明该表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包括:试用期、工资、合同期限等约定),属于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之一;提供统计表及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证明蓓尔公司与全厂职工均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不存在规避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同时可见蓓尔公司不可能不与姚汨签订劳动合同,结合姚汨入职一年的时间都没有提出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要求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的情形,亦可说明双方之间有签订劳动合同;提供薪资单及请款单,证明姚汨自2013年10月4日入职至2014年9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姚汨质证认为,对应征人员资料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份资料表上面的用人单位是蓓尔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本案无关;对统计表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且无原件核对,均为蓓尔公司单方制作;对薪资单及请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姚汨提供应征人员资料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薪资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姚汨实发工资水平。蓓尔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确认,但应征人员资料表是蓓尔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注销后,将蓓尔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变更为蓓尔贸易(东莞)有限公司与姚汨签订的表,该资料表符合双方劳动合同形式之一,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可以证明蓓尔公司没有损害姚汨的社会保险利益,薪资单、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蓓尔公司解雇姚汨时已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姚汨的所有损害蓓尔公司已经进行弥补,姚汨无证据证明由于未签劳动合同导致任何损害。蓓尔公司提供的应征人员资料表显示用人单位为“蓓尔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姚汨提供的应征人员资料表显示用人单位为“蓓尔贸易(东莞)有限公司”。姚汨对蓓尔公司提供的应征人员资料表上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两份表上显示的用人单位是不同的两个独立主体,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蓓尔公司认为姚汨否认其提供的应征人员资料表上的签名涉及到当事人的诚信问题,故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蓓尔公司提供的应征人员资料表上的“姚汨”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庭审中,双方对于姚汨的入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34175.5元等事实均无异议。另查,蓓尔公司于2013年9月4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27年8月24日;蓓尔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27年8月24日。蓓尔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公司员工的入职程序是:由通过面试的应征人员填写应征人员资料表,蓓尔公司便通过资料表上告知应征人员工作岗位、上班时间、工资薪水、合同期限,然后应征人员开始上班;应征人员上班就签订劳动合同,签完后劳动合同由人事部负责保管。蓓尔公司还主张因在中秋节前后公司将全厂员工的劳动合同放在前台清点,在中午吃饭时未收起仍放在前台,之后便发生本案诉讼;与姚汨同时期入职的员工均有签订合同。蓓尔公司在庭后向法院补充提供了员工的劳动合同原件。另,蓓尔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所有员工入职均应签应征人员资料表后再签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应征人员资料表、统计表及劳动合同、薪资单及请款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庭审中,双方对仲裁查明的姚汨的入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34175.5元等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情况及金额均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首先,蓓尔公司主张应征人员资料表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包括:试用期、工资、合同期限等约定),属于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之一,但其在庭审中又明确所有员工入职均需签应征人员资料表后再签劳动合同;可见蓓尔公司在招用员工时以实际行为表明签订了应征人员资料表并不等同于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应征人员资料表明显不具有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要件,故蓓尔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蓓尔公司主张其与姚汨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在中秋节前后公司将全厂员工的劳动合同放在前台清点时遗失,但对此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其该主张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最后,蓓尔公司以姚汨否认其提供的应征人员资料表上的签名涉及到当事人的诚信问题,提出对蓓尔公司提供的应征人员资料表上的“姚汨”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的申请。应征人员资料表上“姚汨”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并不影响本案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其此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蓓尔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姚汨于2013年10月4日入职,蓓尔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11月3日与姚汨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蓓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故依法应向姚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对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34175.5元这一金额均没有异议,故综上所述,姚汨要求蓓尔公司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34175.5元,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蓓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姚汨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34175.5元;二、驳回蓓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元,由蓓尔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蓓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直接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应征人员资料表》作为蓓尔公司与姚汨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之一,并不排除蓓尔公司与姚汨另行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更不与蓓尔公司与姚汨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相矛盾或相互否定。《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虽然列出了劳动合同的一些必备条款,并不意味着其中一些条款的缺失就可以否认双方有签或视为已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更何况,姚汨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并未受到不公正对待或损失等。二、从蓓尔公司提供的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可以看出,蓓尔公司在员工入职之时即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蓓尔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漏签或故意不签的情形,在蓓尔公司已与姚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姚汨竟否认已签订的事实,明显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有关诚实信用的原则。蓓尔公司提供的《应征人员资料表》很多都是有由姚汨所填写,庭审中姚汨却否认其真实性,该事实的查清已直接关系姚汨的诚信问题,对于查清双方是否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具有重要的影响,故蓓尔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而未获原审法院准许,原审法院草率的认定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蓓尔公司遂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蓓尔公司无需向姚汨支付两倍工资差额34175.5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姚汨承担。被上诉人姚汨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蓓尔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蓓尔公司是否应向姚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这个问题,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的规定,蓓尔公司提交的应征人员资料表并不具备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要素,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入职资料表不等同于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也正因上述原因,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蓓尔公司关于“姚汨”签名真伪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另外,蓓尔公司主张其已经与姚汨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后来不慎遗失,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并结合姚汨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工资发放状况认定蓓尔公司应向姚汨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蓓尔公司主张无需向姚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蓓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蓓尔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