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孟健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孟健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明致,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楠,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健,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上诉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5月18日分别在上诉人中环广场店、天河城店购买了广州市金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琼彬姬某茸7包、15包,每包118.8元,共2613.6元,为此提交了购物小票及发票。经质证,上诉人对购物小票无发表意见;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顾客名称”一栏为自用,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购买人,并主张同一天在两间门店购买同一种商品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该琼彬姬某茸外包装标注了营养成分表,其中每100克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钠的营养成分分别为867千焦、20.3克、3.2克、48.2克、47.8克、4毫克。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食物成分表》,其中第56页注明松蘑(干)[松口蘑、松某]每100克的水分为16.1克、能量867千焦。证据二、深圳市琼彬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授权证明》;证据三、广州市金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据二、三证明上诉人的供货商具有合法资质,供货给上诉人的商品已经国家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上诉人已经尽谨慎审核义务。证据四、《广州市增城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证明上诉人销售的琼彬姬某茸能量值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本案所涉产品是干品,所含水分少于或等于12,故不适用能量867千焦的标准;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无原件,不确认。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0日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本案所涉琼彬姬某茸进行分析检测,该中心当月24日出具检测报告,结果为每100克含能量1147千焦、蛋白质31.7克、脂肪1.4克、碳水化合物18.9克、钠3.9毫克总膳食纤维29.4克。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上诉人未到庭对该检测报告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购买了琼彬姬某茸22包,虽然提交的发票中无注明被上诉人的名字,但被上诉人持有购物小票及发票原件,足以证实该主张。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是购买人,且主张被上诉人并非消费者,对此无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同一天在两间门店购买同一种商品的行为不能得出被上诉人不是购买人或不是消费者的结论,并且姬某茸是人们较常食用的产品,故即使被上诉人的确涉及多个诉讼,也不能据此得出其在本次购物中并非作为消费者的结论,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于2014年5月18日在上诉人的两商场购买了琼彬姬某茸22包,共2613.6元,被上诉人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商场也相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双方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卫生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GB28050-2011问答明确指出,营养标签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标签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组成、特征的有效方式,能指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本案所涉的姬某茸能量等营养成分均与外包装标注的不同,上诉人未到庭对该检测报告质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采信该报告。因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产品能量标识不合规格,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2613.6元,并赔偿十倍损失即28749.6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一、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孟健货款2613.6元。二、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孟健26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元,由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未通知上诉人参加第二次开庭质证的情况下开庭,判定上诉人缺席审判,并认定采用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1、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由上诉人的委托代理入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地址作为送达地址。但是,第二次开庭质证前一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开庭通知,并以此判定上诉人缺席审判,未经质证即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广州市增城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的原件,实际上是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第二次开庭导致上诉人无法参与提交原件核对和进行质证。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实际上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是适格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国税发【2008】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第8条规定,发票必须填写买方的真实姓名,以达到其作为消费者购物凭证的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显示顾客名称是自用,而非被上诉人孟健,该发票明显违背了发票证明权利人身份的原则,失去了证明被上诉人系涉案商品购买者的效力。另外,涉案产品分两处购买所显示的多处疑点均可判定并非由被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因此,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三、琼彬公司、金某公司是依据《(GB28050-2011)问答》等相关规定,采用计算法制作涉案产品的营养标签,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四、涉案产品已经经国家相关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且国家相关部门已经以书面形式判定涉案产品的营养标签标示数值不是虚假信息。1、涉案产品已分别经过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深圳)、广州市增城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均显示涉案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属于产品质量和标签均合格的产品。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已经明确确认涉案产品营养标签中能量标示值为虚假信息的举报事项不成立。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孟健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按照上诉人住所地地址邮寄第二次开庭传票,上诉人签收了上述开庭传票,因此,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出分析和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条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是通过产品检测方式获得,而涉案产品在包装上标示的数值是通过原料计算方式获得,且自然生长的食品存在个体差异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据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货款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孟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19元均由被上诉人孟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淑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