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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宋德红与崔荣、焦嫦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红,崔荣,焦嫦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1144号原告:宋德红,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广红,清原满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荣,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焦嫦月,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宋德红诉被告崔荣、焦嫦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素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红及委托代理人李广红,被告崔荣、焦嫦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红诉称:原告与被告崔荣同系清原县百货大楼卖鞋的商户。2014年年末,被告崔荣因原告没有告诉上货地点,连续数天一直辱骂原告。2014年1月3日早晨开业前,被告崔荣又无端谩骂原告,原告忍无可忍,就与被告崔荣进行理论,两人吵了起来。这时商场开业,有顾客前来购物,两人就停止争吵,各自卖货。上午9点左右,被告焦嫦月来到商场(二被告系母女关系),伙同被告崔荣不由分说,直接将毫无防范的原告打倒在地,二被告又对原告的头部、身体疯狂攻击,直至原告不省人事才罢手。有好心人报警,原告在地上昏厥半小时后,才被120急救车接走,到县医院进行急救,确定诊断:头、面部多处外伤,额部有一处5厘米长的抓伤、面颊多处抓挠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3,470.00元,其中:医疗费4,620.81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50元×6天=9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元,误工费200元×21天=4,200.00元,鉴定费700元,衣物损坏费450元,精神损害费2,000.00元。被告崔荣、焦嫦月辩称: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原告连续辱骂被告数天,被告没有理睬原告。2、原告自称体弱多病,刚刚出院。因此,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用和本纠纷无关,且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和因果联系。是原告自身健康问题。3、被告焦嫦月并未参与纠纷,只是叫了救护车,将被告崔荣送至县医院。4、在2015年1月3日,原告继续重复往日辱骂被告崔荣,被告忍无可忍和原告理论,原告操起木凳砸被告头部,被告当时牙齿松动,满嘴流血。到医院做CT检查,发现脑部左侧基底节区点状密度影像,是腔隙脑梗塞(有检查报告为证)。面部、牙床、右手等身体多处外伤、牙齿松动(有检查报告单和派出所照片为证),至今未愈,常常头晕、恶心。原告称头面部外伤,有5厘米抓挠伤,并无其他伤势,不过是当时被告下意识自我防护的划痕,现在并无任何留痕。原告前后所述漏洞百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证据严重不足。因此被告主张对原告的无理要求不负有任何责任,保留反诉权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和承担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崔荣均是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百货大楼一楼经营鞋类的商户,被告焦嫦月是被告崔荣的女儿。2015年1月3日10时许,原告与被告崔荣因卖的鞋重样发生口角,被告崔荣打电话叫来被告焦嫦月,三人发生厮打,被告崔荣、焦嫦月将原告打伤,被告崔荣亦受伤。原告昏迷倒地,由120救护车送往清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5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支付医药费4,480.81元、急救费140.00元,出院后休息两周。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崔荣、焦嫦月分别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给予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3,47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急救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询问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是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厮打,对自己所受损害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4,480.81元,急救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明和营业执照,不能证明高明仁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97.20元×5天×1人=48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13.92元×19天=2,164.48元;原告未能证明其因受害致伤残,其请求的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衣物受到损坏及价值,故其请求的衣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实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荣、焦嫦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德红医疗费4,480.81元、救护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2,164.48元、护理费486.00元,共计7,571.29元的60%,即4,542.77元;二、被告崔荣、焦嫦月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素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刁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