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5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龙秀与欧间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秀,欧间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868号原告陈龙秀,女,汉族,1968年10月16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欧间平,女,汉族,1967年11月29生,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原告陈龙秀与被告欧间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京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秀诉称,原告的丈夫张德元与被告1991年10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原永川板桥乡九组(现永川区板桥镇建新街109号)城镇住房一套卖给原告及其丈夫,双方并于1991年12月6日办理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之夫张德元已去世,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需要被告协助,但被告一直不协助,为此起诉要求欧间平协助办理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建新街109号(原永川板桥乡九组)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欧间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张德元与被告欧间平于1991年10月3日签订《房屋产权契约》一份,约定将被告位于板桥乡街道九组的住宅楼房四间出售给张德元。合同签订后,张德元就上述转让房屋办理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列明本案原告系共有权人。2014年11月29日张德元因病去世。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的其他相关权利人亦放弃对该套房屋的继承。另查明,该套房屋的土地性质系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仍为本案被告。再查明,房屋买卖合同、《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面载明的房屋地址以及权利主体系涉案的房屋及主体。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契约》、《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公证书》、户口簿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张德元与被告欧间平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张德元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有权利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及张德元的妻子有权利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的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建新街109号(原永川板桥乡九组)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对该套房屋享有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放弃继承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亦予以尊重。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欧间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陈龙秀办理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建新街109号(原永川板桥乡九组)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欧间平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京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彦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