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668号原告高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1997年8月17日生男孩王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没有收入,经常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1年4月14日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但是被告依然不知悔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1997年8月17日生男孩王某甲。2015年8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王某甲,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