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诉被告刘观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刘观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刘成,男,1981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刘观冰,男,1981年8月31日生,汉族。原告刘成诉被告刘观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观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诉称:其与被告刘观冰系同学关系。2013年8月12日,刘观冰以亲戚受伤需要治病为由向其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后其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观冰立即返还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刘观冰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刘观冰向原告刘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刘观冰今借到刘成人民币25000元正(贰万伍仟元正)。刘观冰,××,2013.8.12”。刘观冰至今尚未返还该借款。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刘观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成与被告刘观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成已履行出借义务,可以要求刘观冰依约清偿债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刘成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刘观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观冰返还原告刘成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刘观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成垫付,刘观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朱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戴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