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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起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小娥与张发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72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梁栋渤,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生。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梁栋渤、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丙,1994年9月17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丁。因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从2009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吴起县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向吴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5月20日吴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结婚与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陈述被告在银行有存款不属实,共同债权4500元,2003年原告让被告借给其弟弟张彦林,至今未还。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合议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89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丙,现就职于吴起县铁边城镇幼儿园,1994年9月17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丁,现就读于西安汽车科技技术学院。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多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并从2009年正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吴起县新寨社区新寨村独院住宅一处,院内有石窑五孔,独院住宅内放置衣柜两件、电视柜一件、沙发带茶几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1寸彩电一台,原告称以被告张某乙名义在吴起县新寨信用联社存款1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独院住宅、石窑及放置衣柜两件、电视柜一件属实,茶几、洗衣机、电视机都已损坏,无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2012年原告向吴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5月20日吴起县人民法院以(2013)吴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分居已满两年,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求符合法定准予离婚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审理期间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分割财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吴起县新寨社区新寨村独院住宅一处,院内石窑五孔,放置衣柜两件、电视柜一件、沙发带茶几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1寸彩电一台均归被告张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景峰审 判 员  仝娟萍人民陪审员  许建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院花 微信公众号“”